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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諺

洪嘉辰

王胤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第23178號、第267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柏諺、洪嘉辰、王胤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諺、洪嘉辰、王胤傑均處有期徒刑貳年。王胤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暨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諺、洪嘉辰、王胤傑(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諺部分:被告均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簡秀卿(下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其僅擔任車手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洪嘉辰部分:被告並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

詐騙之行為,都是聽從上游指示去向車手收水。家中僅有母親一人,且被告羈押中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胤傑部分: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評價,應非屬詐欺集團

中高階層之角色,原審量刑未慮及此,尚有過重之虞。實務上詐騙集團的中高層成員為了逃避追查、製造斷點,常利用通訊軟體遠端遙控,中高層成員並不會出現在詐欺犯罪實施現場、甚或是親自接觸曾在犯罪現場出現的人員。是以,詐欺犯罪之追查,因此特性而礙難查獲上游實際指揮、操縱犯罪之人,時常僅能查獲下游底層人員。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實際行為分擔內容觀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不知情之前妻「孫宥琪」名下,且為被告自己日常使用,於本案作為交通工具,搭載同案被告洪嘉辰、王睿宏等人,前往詐團上游指定地點接收贓款,並再依詐團上游指示把贓款送到指定地點。被告實際行為分擔,顯然與前述詐騙集團中高層成員,為了製造斷點,而從不到犯罪現場,且不與實施犯罪之成員接觸的行為態樣有別,足證被告固然於本案犯行被評價為「總收水」,但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集團在現場處理贓款之基層一員;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綜上,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尚有未依據詐欺集團分工現況之經驗法則,針對被告涉案程度,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刑之加重部分:

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胤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王胤傑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王胤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王胤傑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⒋被告林柏諺、洪嘉辰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嘉辰、王胤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審酌被告洪嘉辰、王胤傑既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洪嘉辰、王胤傑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洪嘉辰、王胤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原審未斟酌此有利被告洪嘉辰、王胤傑之量刑因素,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林柏諺、王胤傑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11頁),致未將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列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林柏諺、洪嘉辰、王胤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三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三人於犯後坦認,被告林柏諺、王胤傑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洪嘉辰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胤傑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被告洪嘉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胤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念其在本案之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宥,本案仍得期待其經過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王胤傑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又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王胤傑犯行之惡質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王胤傑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又考量被告王胤傑之犯罪情節、動機以及心態有所偏差、遵

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王胤傑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王胤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⒊又為督促被告王胤傑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