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可甄
(原名汪玉珍)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侵占部分的犯罪所得也都已經陸續向親友借支償還,已無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請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返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被告與慶威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79-82頁),此攸關量刑因子之變更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就上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動機、目的及持不實會議紀錄使礁溪鄉公所不實備查更換主任委員、行使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盜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存款部分之犯罪手段,所為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且已返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慶威公司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已返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四(主文):
編號 主文 對應起訴事實 1 張可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㈠持不實會議紀錄使礁溪鄉公所不實備查更換主任委員、行使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 2 張可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㈠盜領附表一存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