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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㈢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㈣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光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毅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法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法條),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有罪部分之證據、理由(如附件《不另為無罪部分除外》)。

三、被告上訴略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其未帶柴犬去做血液檢查,證明柴犬確實沒有打過疫苗,且買賣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另本件買賣柴犬時,在犬社有打基礎之五合一疫苗,但依動保法規定,當時柴犬才2個半月大,不能施打狂犬疫苗,被告應是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貴、羅芃蓁之具有憑信性之證

述;及本案柴犬之寵物登記資料、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羅芃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另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翁欣璞、鍾予安之具有憑信性之證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鍾予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PRO360頁面截圖、PRO360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等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所辯難予採信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毅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王友前」名義,張貼欲送養柴犬之訊息,謝登貴、翁欣璞瀏覽上揭貼文後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40分、11時2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陳毅光聯繫並表達領養之意願,詎陳毅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前於同年5月21日甫購入之柴犬(下稱本案柴犬)未為

相關疫苗之施打,於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下午1時10分間某時,向謝登貴佯稱:這是有價認養,之前已帶本案柴犬施打3劑疫苗,相關醫療費用須由謝登貴負擔云云,致謝登貴陷於錯誤,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於同日下午1時10分,依陳毅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羅芃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芃蓁帳戶)內,以支付陳毅光積欠羅芃蓁之款項。嗣謝登貴帶本案柴犬至獸醫診所檢查,經獸醫告知本案柴犬未曾施打疫苗,始悉受騙。

㈡陳毅光先於網路上覓得鍾予安擔任家教老師,以需先試教及

購買教科書為由,要求鍾予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予安帳戶),復明知其僅有本案柴犬1隻,已無柴犬交給翁欣璞認養,竟於112年7月16日另以Messenger向翁欣璞佯稱:如欲認養柴犬,需支付疫苗、驅蟲、晶片及掛號費共6000元之費用,以及運費500元云云,致翁欣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鍾予安帳戶內,陳毅光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與鍾予安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由鍾予安於112年7月16日22時1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後,將5300元交給陳毅光,嗣翁欣璞復於翌(17)日凌晨1時5分許,匯款500元至鍾予安帳戶內,合計匯款6500元。嗣翁欣璞遲未收到本案柴犬,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欣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登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毅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443卷第59至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柴犬予告訴人謝登貴,並指示告訴人謝登貴匯款1萬3000元至羅芃蓁帳戶內,以支付陳毅光積欠羅芃蓁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羅芃蓁購買本案柴犬,羅芃蓁有帶本案柴犬去施打疫苗,只是羅芃蓁將疫苗本遺失,而未交給伊,且伊之後也有帶本案柴犬去打疫苗,伊不記得曾否向告訴人謝登貴陳稱本案柴犬已施打疫苗;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伊所為,臉書上名稱相同之人很多,伊不認識翁欣璞或鍾予安,亦未收受鍾予安交付之5300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至10頁,北檢偵緝卷第45至47頁,士檢偵緝卷第33至36頁,偵50696卷第8至9頁,本院訴443卷第38、57、65至66、68、70至71頁)。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係出養本案柴犬,故不收費,但已帶本案柴犬打疫苗、看醫生而有支出,伊始願意支付該部分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面交本案柴犬給伊,伊當場以手機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伊於同日15時許將本案柴犬帶去自強動物醫院給獸醫確認是否曾施打犬隻相關疫苗時,醫師表示查無紀錄,伊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柴犬曾施打疫苗之相關資料,被告即開始推託,並將伊封鎖,被告提供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至17、19、117至119頁,北檢偵緝卷第81至82頁),核與本案柴犬之寵物登記資料上「狂犬病注射日期」、「狂犬病接種牌證號」之欄位均為空白之記載相符(見北檢偵卷第61頁),而狂犬病疫苗為國內犬隻必須施打之核心疫苗,是本案柴犬未曾施打疫苗一節,堪以認定。

2.質諸證人羅芃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經營威爾森寵物店,被告向伊購買本案柴犬時,因疫苗本遺失,伊不確定在犬社時有無打過疫苗,故伊向被告表示本案柴犬沒有打過疫苗,等本案柴犬適應環境後,被告須帶本案柴犬去打疫苗,且屆時才會有疫苗本,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5至27、118頁,北檢偵緝卷第82至83頁)。復觀諸被告與威爾森寵物店就本案柴犬所簽立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1點規定:本契約所訂之標的寵物(即本案柴犬)於112年5月21日由乙方(即被告)受領完畢;同條第4點規定:乙方應依甲方(即威爾森寵物店)建議時間帶標的寵物至合格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偵卷第5

7、59頁),是證人羅芃蓁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契約書內容相符,堪以憑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羅芃蓁有帶本案柴犬去打疫苗,其亦有帶本案柴犬去打疫苗等情,實屬無稽,故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柴犬尚未施打疫苗一節,亦堪認定。

3.至被告於告訴人謝登貴匯款前,多次向告訴人謝登貴佯稱:本案柴犬沒有跟告訴人謝登貴算錢,但已帶本案柴犬打滿3劑疫苗,只收1萬元真的沒辦法,至少要1萬2000元等語,此有對話錄音檔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50696卷第25至30頁反面、第167頁光碟存放袋),於告訴人謝登貴於匯款後向被告質問何以查不到本案柴犬施打疫苗之紀錄時,被告仍向告訴人謝登貴謊稱:疫苗本可以來拿了,但是疫苗本係國際版,故要加收500元等語,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76頁),故被告有向告訴人謝登貴施用詐術甚明。且告訴人謝登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羅芃蓁帳戶內,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羅芃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73、87至92頁),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欣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臉書上看到網友「王友前」貼文表示有柴犬要找人認養,故伊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領養事宜,對方表示認養狗不用錢,但打疫苗、驅蟲、植入晶片、掛號等醫療費用共6000元,需由伊支付,伊遂於112年7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請伊先生周孟謙匯款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鍾予安帳戶,之後又匯款運費500元,對方稱伊於112年7月17日6時許會收到柴犬,然伊遲未收到,還發現對方將臉書名稱、照片都換掉,並將伊封鎖等語(見士檢偵卷第49至53頁),核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7張之內容相符(見偵35755卷第5至7頁),復有告訴人翁欣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鍾予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第13、15頁,偵35755卷第7頁及反面),堪認告訴人翁欣璞指訴之內容足以採信。

2.質諸證人鍾予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家教學生與伊相約試教,並請伊幫忙買教科書,請伊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向伊表示匯入伊帳戶內之6000元係匯款錯誤,扣除已購買之教科書費用,要伊提領5300元給被告,伊遂依被告指示提領5300元給被告,伊確定與伊面交款項之人就是被告,之後尚有500元匯入伊帳戶內,被告表示就當作賠償而未再要求伊提領交付,被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翁欣璞與被告之約定或匯款之原因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7至21、73至77頁),復有PRO360頁面截圖2張、PRO360對話紀錄截圖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59至65頁),亦核與LINE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士檢偵卷第67頁),堪認證人鍾予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實屬有據。

3.至本案行為人於臉書使用之名稱均為「王友前」,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其所為,辯稱可能他人使用相同名稱云云,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時間相近、詐欺手段均係以出養柴犬須支付疫苗等醫療費用為由,況告訴人翁欣璞與證人鍾予安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從中操弄,告訴人翁欣璞焉有匯款至鍾予安帳戶之可能,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貴、證人羅芃蓁證述綦詳,經查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父親陳志洋,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81頁,士檢偵緝卷第65頁,本院訴443卷第11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人所使用之門號亦為0000000000,除據證人鍾予安證述明確,復有鍾予安提出之PRO360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59頁),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行為人均係被告一節,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自承僅有向證人羅芃蓁購買1隻柴犬,而本案柴犬業於112年7月14日交給告訴人謝登貴,被告竟於同月16日再向告訴人翁欣璞表示可出養柴犬,然須支付施打疫苗等醫療費用,致告訴人翁欣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鍾予安帳戶內,惟未依約交付柴犬,堪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查,被告雖於臉書張貼欲送養本案柴犬之訊息,然係於告訴人謝登貴、翁欣璞瀏覽上揭貼文後,分別於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40分、11時29分以Messenger私訊陳毅光,被告始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訊息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443卷第56、6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芃蓁、鍾予安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告訴人翁欣璞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2次匯款至鍾予安帳戶內,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對告訴人謝登貴、翁欣璞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芃蓁及鍾予安之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登貴、翁欣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惟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高,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雖較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稍低,然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得逞後,竟再次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堪認其食髓知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43卷第7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詐欺所實際取得及支配之款項合計1萬8300元(13000+5300=183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其有5支手機,不記得於本案中曾否使用附表編號2或3所示手機等語(見本院訴443卷第6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告訴人謝登貴聯繫之過程中,復基於行使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傳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陳偉翔」身分證件照片(下稱上開身分證件照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身分證件照片係伊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有網友張貼懸賞,故存於手機內,與告訴人謝登貴聯繫過程中,伊疏忽傳錯,且不知係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43卷第57、71頁)。經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知悉上開身分證件照片業經變造,無從逕以刑法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罪責相繩。則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HP ProBook筆記型電腦1部 2 黑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