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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華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就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本案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沒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7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所為之供述內容,並非必然全部為真或全部不實,衡情

常有供述內容部分為真實,但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時,該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要申請補助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是1

12年10月間申辦,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當時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我領出等語(見偵緝1799卷第75至76頁)明確,並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內容(見偵23968卷第65、73頁),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16日開戶及存入1,000元,112年12月1日提領該1,000元,足見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合,具憑信性及可靠性,堪認被告直至112年12月1日提領1,000元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支配管理之下等情無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隨身攜帶,沒有交給康復之家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亦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未因於112年5月26日起居住在樂嘉康復之家(見偵緝1799卷第89頁),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樂嘉康復之家之相關人員保管。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我的提款卡遺失,我剛辦沒多久就

掉了」云云(見偵緝1799卷第76頁),然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16日」開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1日」時均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等節如前,被告前揭於偵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已與客觀事證相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檢察官問:〈請提示1145偵23968卷第79頁開戶資料、同卷83頁交易明細〉你是112年10月16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年12月1日由你本人使用提款卡提款1,000元,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後來卡片沒有多久就掉了。」云云(見訴919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原審供陳關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為「112年12月1日後」,足見被告偵訊及原審關於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供述內容已有所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亦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沒有去報警或掛失,(後改稱)我忘了有無報警或掛失;我忘記我在哪裏遺失提款卡,只記得在桃園市,忘記何時掉了、我也忘了何時知道不見云云(見偵緝1799卷第76頁;本院上訴卷第63頁),惟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請補助,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對其而言應屬重要事項,被告卻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漠不關心,已與事理常情相左。是被告上開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詐欺集團成

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件被告之本案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提款卡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亦即本件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足認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所為指摘,不足採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安置於機構領取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鄰近便利商店寄件紀錄及對被告進行測

謊(本院上訴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上開辯稱係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縱然卷附鄰近便利商店無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又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況被告上開所為遺失之辯解部分,已有與客觀事證相悖、偵審供述內容有所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及與事理常情相左等情如前,業已敘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是本案並無調查鄰近便利商店寄件紀錄及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鈺婷、李紀蓉、張軒語、鄺浚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建華之上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鈺婷、李紀蓉、鄺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領出開戶時所存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除了提款卡,並沒有遺失身分證等證件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林鈺婷、李紀蓉、張軒語、鄺浚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述被害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提款卡密碼是用我出生年月日的000000,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除了提款卡外,並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未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則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並詐騙被害人後,如何得以持提款卡順利輸入密碼而領取贓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詐欺集團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之帳戶詐騙,若被告隨時掛失該帳戶提款卡重新取得新卡,則詐欺集團辛苦詐騙而得之款項,豈非無從順利落袋,反遭被告取得,故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觀諸證人即桃園市社會局社工林馨瑩於審理時證稱:幫被告申請補助後,區公所表示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因為安置機構人員曾表示被告會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不詳人士頻繁聯絡,所以我心裡有懷疑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導致帳戶遭凍結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本案應係被告親自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詐欺集團始得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委由社工林馨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時,即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申請補助,郵局帳戶係用來收取補助,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成為警示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又民眾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時,為免社會福利補助遭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可在原持有局帳號情形再申請「社會救助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6日申請補助,復旋於113年6月27日申請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其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上載明:本人黃建華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有下列情形:(四)切結書,致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故請求於桃園成功路郵局開設社會救助專戶領取補助款等情,有被告之申請桃園市社會福利委託代理書、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8日桃社助字第1140039417號函在卷可稽,此情亦核與證人林馨瑩於審理時所證相符,足徵被告係於112年12月初某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並於112年12月9日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16日申請補助,並於113年6月27日以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申請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故本案尚無從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遭警示後,被告於113年有申請專戶試圖申請領取補助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間,必無交付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至多僅足推認被告於113年申請補助當時,尚不知其所交付他人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

㈣、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如前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已可確認被告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持以詐欺、洗錢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可能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再由友人輾轉流出,而遭第三人出售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否認將帳戶提供他人,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其熟識之友人使用,且如上所述,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故本案縱認被告係將帳戶提供友人使用,再由友人轉交詐欺集團,亦無解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安置於機構領取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詐欺集團處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鈺婷,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申請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 9,972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9,060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6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 9,986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 9,985元 2 李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紀蓉,佯稱欲出售手機,須依指示交付價金云云。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3 張軒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軒語,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管會安全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3萬9,123元 4 鄺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健身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鄺浚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告訴人鄺浚文消費資料,導致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 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