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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鈜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邱律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底、劉鈜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劉鈜圲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陳志誠」、少年黃○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邱律維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鈜圲約定報酬為每次1,000元。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傳送載名為附表一化名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邱律維、劉鈜圲,作為詐欺工具使用。邱律維、劉鈜圲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將游智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舟共濟188」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Aileen」、「新社投顧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游智富,游智富遂與LINE暱稱「Aileen」、「新社投顧線上客服」聯繫,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智富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新社投顧」,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智富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示地點當面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邱律維、劉鈜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簽署附表二所示化名,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邱律維以不詳方式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劉鈜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邱律維、劉鈜圲配戴附表一所示化名之識別證,與游智富會面,邱律維、劉鈜圲即向游智富出示識別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邱律維、劉鈜圲分別收受游智富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收據(現金收據憑證,印有偽造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化名之簽名1枚)予游智富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游智富,完成面交取款。邱律維、劉鈜圲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智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游智富遭騙之經過。

㈡案經游智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陳志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也有依約履行,有還款紀錄,請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㈡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因本案犯行應得之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取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第96頁、第149頁及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卷第30頁),參酌前揭所述,就其經原審認定犯行,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業已經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游智富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游智富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一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自無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說明如上,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劉鈜芯」署名1枚。 2 識別證 1張 其上印有「劉鈜芯」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安宮) 面交 16萬元 邱律維 邱義勝 邱律維於113年2月15日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⑴被告邱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⑷證人游智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113年3月19日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安宮) 面交 32萬元 劉鈜圲 劉鈜芯 劉鈜圲於113年3月19日取款後,依LINE暱稱「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引擎蓋上,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⑴被告劉鈜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⑷被告劉鈜圲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路線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⑸被告劉鈜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⑹證人游智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