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秀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巫秀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02-103頁),被告巫秀怡(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然被告僅願依比例賠償給告訴人王思竣、趙偉傑、張映程等,而未與告訴人黃羽薇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後,除依照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持續向告訴人王思竣、趙偉傑、張映程履行賠償之外,另與告訴人黃羽薇達成調解,並賠付其部分損失,此有轉帳交易明細、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審上訴卷第47-49、61-62頁、上訴卷第111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等,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羽薇達成調解,並賠付其部分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是在加油站上班、收入按時薪計算,家中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丈夫於115年3月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家庭經濟現在是自己一人負擔等語(上訴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積極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達成調解、持續賠償其等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緩刑條件㈠被告應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王思竣新臺幣4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1千元,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末一個月則給付餘款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匯入王思竣指定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戶名:王思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趙偉傑新臺幣1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匯入趙偉傑指定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趙偉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張映程新臺幣1萬5千元。給
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匯入張映程指定帳戶內(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戶名:張映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黃羽薇新臺幣3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由被告匯入黃羽薇指定帳戶內(中華郵政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家鳳),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