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至謙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11139號、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俞至謙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被告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亞書、楊立丞及陳裕翔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7至108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犯罪手段等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擔任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7人及其等受損金額,並與告訴人吳亞書、楊立丞及陳裕翔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以致無從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部分告訴人係因未到庭以致無從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5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易紀錄3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7至81頁),亦僅能說明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而已,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