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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蓓真被 告 彭偟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彭偟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彭偟嵦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告訴人既然並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庭已當庭曉諭縱使與告訴人和解,因不符緩刑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時,被告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萬元等情,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遭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損害之心及舉動,告訴人亦於本庭審理時供稱:「我們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1頁)。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確有不當,本庭應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因缺錢,於正職工作之外兼差而為本件犯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擔任車手工作,所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告訴人因之前已受騙並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即為承辦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顯見被告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車手工作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的減刑事由,並在告訴人於本案中未實際受有損害的情況下,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鐵工、物流,需要扶養母親、未成年及成年(就學中)子女各1名,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洗錢未遂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