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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宏益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第403號、第454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宏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並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斷,並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以:被告本案妨害少年A、B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以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對同一法益侵害而為雙重評價,原審未察,誤認分論併罰,於法有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少年A、B達成和解,並給付少年A和解金完畢,且給付少年B第一期和解金,且少年A已於原審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請鈞院審酌被告有意給付少年B第2期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妨害少年脫離犯罪組織,係針對不同少年A、B所為2次犯行,顯非一個意思決定,行為先後可分,且各自獨立,是應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少年B則係98年9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91、453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少年B既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於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少年邱○豪、高○廷等人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偵三卷第37頁),故被告所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⒉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4年9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4日新北檢永射114少連偵481字第1149114811號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9月5日即已具狀表示願向新北地檢署自白本案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後轉送本院,有同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是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㈠所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告訴人少年A、B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即心生不滿,起意對告訴人少年A、B分別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利用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地位,號令其他共犯及少年對告訴人少年A、B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少年A、B受有多處傷害,犯後更曾於警詢、偵查中一度矢口否認、推託犯行,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不僅助長我國犯罪組織之發展、暴力犯罪猖獗之情勢,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堪稱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鉅,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已分別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是本案均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招募包含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更唆使未滿18歲之人,對少年共同實行本案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致告訴人少年B受有事實欄㈡所示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少年A、B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少年A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少年A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由本院論罪科刑),就告訴人少年B之部分則已部分履行等情,業據分別有原審114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114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審11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少年A、B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28號卷 聲押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卷 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