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宏益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第403號、第454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宏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宏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業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且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遭多次通緝,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全案證據資料,就本案追溯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即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人權(含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曾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發布通緝共計4次之記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按,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