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心蘋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廖心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廖心蘋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事 實
一、廖心蘋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附設私立弘揚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弘揚長照)之業務負責人;張明蕙(派案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6月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陳韻如(派案期間為111年7月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均為弘揚長照之派案員,其等明知黃婉齡於110、111年間並未在弘揚長照任職,亦知悉合格照顧服務員即黃婉齡之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或處理,竟因弘揚長照之部分居家照顧服務員,未具備政府規定之特定課程認證資格(即身心障礙支持服務及失智照顧服務之訓練課程),須尋找符合資格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作為申報名義人(即人頭),以申請核撥服務費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7、40至83所示之服務提供時間,明知黃婉齡未實際前往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居家服務照護對象處所提供喘息居家服務,竟未經黃婉齡同意,逕自利用弘揚長照所留存之黃婉齡資料,偽造黃婉齡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至37、40至61、67、70至83部分,係簽署「黃婉齡」姓名;附表三編號62至66、68至69部分,係簽署等同「黃婉齡」姓名之符號)於「長期照顧服務-服務民眾確認單」(下稱「服務民眾確認單」),以佯示黃婉齡於上開「服務民眾確認單」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有前往居家照護對象住處提供服務,公開洩漏黃婉齡之姓名此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推由張明蕙於111年1至6月間之次月5日前(6次)、陳韻如於111年7月之次月5日前(1次),將每月偽造之「服務民眾確認單」整理成冊並影印後,持影本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婉齡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婉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管理合格照顧服務員之正確性。嗣黃婉齡經主管機關通知渠居家喘息服務時段有重疊之情,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心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下稱上訴字卷〉第109至116頁、第153至161頁、第227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明蕙、陳韻如及告訴人黃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弘揚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⑴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負責督導派案員,派案員則負責照顧服務員的派案、接案,我亦負責核發薪水給照顧服務員,但對於告訴人遭偽造簽名一事並不知情,我並未經手服務民眾確認單的流程,亦未要求張明蕙、陳韻如在上面簽名,我對於她們簽署告訴人姓名的事毫不知悉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⑵告訴人確實有在弘揚長照登錄,被告
將告訴人之必要資料提供予弘揚長照之派案員媒合派案,係正當利用告訴人個資,並未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⑶被告係業務負責人,並非機構負責人,其職責係核對派案員所提供及整理之表單,並負責接受派案之照顧服務員之勞健保加退保及撥付薪資事宜,告訴人雖長期登錄在弘揚長照,但弘揚長照係在確定告訴人有接受派案提供勞務時,才會幫告訴人加保,一旦案件結束,就會幫告訴人退保,故告訴人與弘揚長照機構間之合作關係以登錄與否為準,而非以勞健保加保與否為準;⑷被告並非第一線派案員,沒有機會接觸偽造之「服務民眾確認單」,「服務民眾確認單」之原本係事後送回弘揚長照存查,若照顧服務員未爭執,被告不會查核「服務民眾確認單」內容之真正,且亦無從確認「服務民眾確認單」內容之真正,亦無機會核對該服務單所載提供服務者之真實性,本案係張明蕙、陳韻如自行偽造告訴人簽名,並刻意對被告隱瞞此情,被告對於他人偽簽告訴人署押於「服務民眾確認單」乙事毫不知情,被告係依原審法院指示找出「服務民眾確認單」之原本時,才發現張明蕙當時交回之原本沒有告訴人簽名,而係其他真正提供服務者之簽名;況若「服務民眾確認單」業經家屬簽名,必定有照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及獲取弘揚長照撥付之薪資,故縱使該確認單有不實記載之情形,被告仍需支付薪資給實際照護者,對被告而言並無利益,故被告亦無製造不實「服務民眾確認單」之動機及必要;⑸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調閱之資料可知,附表三「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所示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之伍麗嫦,乃具有失智及身心障礙專業資格服務員,故被告沒有必要指使任何人將原本已具有失智及身心障礙資格的伍麗嫦換成告訴人等語(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上訴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張明蕙有於111年1月至6月間、陳韻如有於111年7月間,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弘揚長照之「服務民眾確認單」,並持影本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6744號〈下稱偵字卷〉第329至330頁),復據證人張明蕙、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張明蕙】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07至131頁、【陳韻如】同卷二第208至2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6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111年1月至10月弘揚長照「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111年1月至10月私立弘和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弘和長照)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111年1月至10月告訴人居家喘息服務時段重疊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之「黃婉齡」111年1月至10月長期照顧服務核銷清冊及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11月30日衛部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弘和長照離職證明書、告訴人之完訓證明書、告訴人於弘揚長照之服務證明、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5至203、205至289、291、303至305、341至354頁)、被告所提出之「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卷內留存影本,原本業經原審發還予被告;見訴字卷一第313至315頁、同卷二第53至68頁)、原審勘核衛生局版本及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民眾確認單」後所製作之附表(見訴字卷二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張明蕙、陳韻如(以下合
稱張明蕙等2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明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前我是在富邦人壽
,同年9月20幾號入職到臺中的弘揚看護協會,一直到111年8月底離職,我在弘揚看護協會工作快2年。我去面試時,是由公司的理事長廖雪玉面試,當初她跟我說是做長照業務,並沒有給我很明確的職稱,後來公司開離職證明,我才知道他們是把我放在業務。我的工作內容是做長照2.0相關居服員(即照顧服務員)的派班、排班,我在看護協會時,業務主管是廖心蘋,陳韻如是我的後手。當醫療院所有需要長照的需求時,就會通知我們協會,當我知道有這個需求時,就會從我手上所掌握的居服人員名單裡面,指派1位居服人員去提供照顧服務。政府從109年就開始推居服人員必須要完成2個課程(身心障礙支持服務及失智照顧服務課程訓練),並在110年時緊急在系統上鎖住,居服人員沒有完成這2個課程,即無法完成核銷,其他符合資格者核銷上不會有問題,但是不符合資格者,核銷一定不會過。當我要核銷時,把真正服務的人報給衛生局,就發現該名真正服務的人員欠缺身障及失智課程的訓練,以致無法正常核銷,電腦上會顯現異常,這時候我去問廖心蘋該如何處理,廖心蘋就會叫我想辦法核銷,可是我回答就是沒辦法、該怎麼辦,她跟我說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來核銷,所以我就重新製作另外一份服務民眾確認單。我只有在「服務提供者簽章」這一欄用立可白將原來真正的居家服務員的名字塗掉,再簽上黃婉齡的名字。那時候遇到這個核銷問題時,我一定是回報給業務負責人即廖心蘋,因為我沒有辦法處理,我一定要詢問她才知道我該怎麼做、我能怎麼做,她跟我說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來核銷,所以我就重新製作另外一份服務民眾確認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7至131頁)。
⑵證人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7月任職於弘揚
看護協會,我的工作是接派案和文書處理,也會負責核銷的業務,將人員名冊持向衛生局請領款項。上開核銷的業務是張明蕙交接給我的,張明蕙教我如何接案和派案、如何登入衛福部的系統來進行核銷等。登入衛福部系統核銷的時候會先跑數據,數據跑出來的時候會有一些有問題的清冊,這些清冊再一一做處理,張明蕙有說如果有問題的,就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因為有些照顧服務員可能沒有上失智跟身障的課程,就無法跟政府做核銷。我有問張明蕙,那黃婉齡是知道的嗎?張明蕙說她也不清楚,因為公司也是這樣交代她,但是黃婉齡之前是有在接派案的。張明蕙在公司內受廖心蘋指揮,張明蕙如果有問題就會去問廖心蘋。當時我核銷出問題時,我就會把問題丟還給廖心蘋問她怎麼處理,廖心蘋就跟我說之前的人就是用其他名字去核銷。所謂薪資核覆,就是從衛福部的平臺抓下來的一個表格,廖心蘋會先整理,然後傳給我,有異常的名單名字會做變動,我會把實際有去做居家服務的人薪資核算給這些居服員,然後讓廖心蘋去做複核。廖心蘋是整理核銷的居服員清冊,核銷的時候廖心蘋就會發現異常,廖心蘋就會把這個檔案傳給我叫我處理,廖心蘋說之前的人就是改名字,線上有選項可以拉名字,廖心蘋有跟我講可以選幾個名字,廖心蘋有講到黃婉齡的名字,但是沒有叫我直接用哪一個名字,她讓我自己決定,我用黃婉齡的名字去更改就不會出現異常了,我會再把這個沒有異常的檔案傳到衛福部的系統,廖心蘋可以自己從衛福部的平臺抓下來,因為廖心蘋要核覆薪資,所以她自己會從衛福部的平臺把檔案抓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8至225頁)。
⑶考諸證人張明蕙、陳韻如上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當遇有因實
際從事居家照護之照顧服務員並未完成身心障礙支持服務及失智照顧服務訓練課程,以致渠等無法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時,被告有指示得以告訴人之姓名申請之,渠等因此以告訴人之姓名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等情,衡情若非張明蕙等2人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對於被告指示渠等以告訴人姓名取代實際從事居家照護者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之過程留下深刻記憶,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為什麼會有一個時段內,同一個人服務兩個個案的狀況?)因為積分課程來不及上架到衛服部,衛服部還沒有登入,衛生局強制不給核銷,所以必須用他人名字登入取得服務費,所以在系統看到是名字,發薪會變成他人」、「(問:積分課程目的及用意?)課程有身心障礙及失智症課程,當此員沒有這兩個積分的證書是可以服務,但無法得費用。實際上,服務員都已經受訓合格完成,但有服務收不到費用,衛生局就會以衛服部還沒登入為由不給服務費,才會造成單位先使用他人名義,申請服務費」等語,可徵被告對於弘揚長照因實際從事居家照護之照顧服務員未符合申報服務費用之資格(完成身心障礙支持服務及失智照顧服務訓練課程始得申報),因此以他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服務費用乙節知之甚詳,此情亦與證人張明蕙等2人前開所述情節吻合,是渠等2人上開所述,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⑷再者,觀諸張明蕙所提供渠於111年7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111年7月6日傳送檔案名稱為「111喘息明細表to明蕙」之EXCEL檔案予張明蕙後,張明蕙回稱:「收到」;嗣張明蕙於111年7月8日詢稱:「心蘋,週一發薪吧!?」,被告回稱:「對」,張明蕙隨即於111年7月9日傳送檔案名稱為「111喘息明細表...明蕙(8)」之EXCEL檔案予被告,並附上該表格之擷圖,且該表格之擷圖清楚可見告訴人之姓名以紅槓塗銷等情,有被告與張明蕙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03頁):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
核銷時,我會先下載衛生福利部提供的表單,快速地排列,要人工計算獎金、時薪,然後打成EXCEL檔案匯給業務,由業務計算他們該做的工作,業務算好之後,再回來到我這裡,我依照上面的姓名排列,總金額下去算,我會依據業務給我排好的金額去匯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頁)。準此,被告於發放薪資予照顧服務員時,既然係其自己下載衛福部所提供的表單,並製成EXCEL檔案提供給張明蕙、陳韻如等派案員(即被告所稱「業務」),由派案員核算照顧服務員之工時、工資,則當其見到張明蕙回傳之EXCEL表格擷圖以紅槓塗銷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無法領取薪資之意時,理應就告訴人之姓名既然列在衛服部之提供照護服務者表單,何以無法獲得服務費用此事詢問張明蕙,但徵之被告與張明蕙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為詢問此情,卻於111年7月10日傳訊告知:「我對好了。有些人沒加勞保,所以沒扣勞保」等語,而對告訴人姓名何以遭紅槓塗銷、何以毋庸核發薪資予名列衛福部表單上之告訴人等節隻字未提,益徵被告對於弘揚長照以告訴人之姓名為人頭,而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等節確有所悉。
⑸準此,綜合勾稽上情,可認被告知悉弘揚長照部分照護服務
員因尚未完成身心障礙支持服務及失智照顧服務訓練課程,無法合法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進行申報核撥服務費用,因此須使用符合資格之人頭進行申報乙事,並於張明蕙、陳韻如遇有因實際從事居家照護之照顧服務員並未完成上開課程,以致渠等無法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時,指示張明蕙等2人以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且由張明蕙等2人負責在「服務民眾確認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見被告與張明蕙等2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⑴、⑷所示辯詞,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張明蕙
等2人在「服務民眾確認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乙事毫無所悉,且未指使渠等2為之,亦無如此為之的必要及動機云云。然查:
⑴被告指示張明蕙等2人以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報
服務費用,並由張明蕙等2人負責在「服務民眾確認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乙節,業據本院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認定如上。
⑵又據證人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提告後,當時
臺中的行政人員有把「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拿來新竹給我,叫我更改成實際服務的人。因為公司所有的人都已經知道告訴人沒有在做了,所以在111年7月之前的「服務民眾確認單」,都把告訴人的名字改掉,被告叫我把告訴人的名字塗掉,改成真正服務的人;當時是被告及廖雪玉用電話指示我改的,被告先講,被告生病住院後,廖雪玉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8至225頁),衡以證人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上揭證述前,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參以其於本案所涉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韻如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若對於張明蕙等2人在「服務民眾確認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乙事毫無所悉,其當無指示陳韻如湮滅「服務民眾確認單」上所偽造的告訴人簽名之必要,益證被告與張明蕙等2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⑶是以,被告答辯要旨⑴、⑷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以答辯要旨⑵、⑶所示之詞,辯稱告訴人仍在弘揚長照
任職,被告提供告訴人資料以供派案,並未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惟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7月間係任職於弘和長照,並未任職於弘揚長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9至330頁),並有弘和長照之離職證明書、弘揚長照之服務證明、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41頁、第345至354頁),足認被告雖因曾任職於弘揚長照,其個人資料亦因此留存於弘揚長照,然其於111年1月至7月間並未任職於弘揚長照至明。稽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任職於弘揚長照所留存之照顧服務員個人資料,逕自夥同張明蕙等2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服務民眾確認單」,而以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業已該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答辯要旨⑵、⑶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執答辯要旨⑶所示辯詞,辯稱以伍麗嫦為例,實際提供
長照服務之伍麗嫦係具有失智及身心障礙專業資格服務員,故被告沒有必要指使任何人將原本已具有失智及身心障礙資格的伍麗嫦換成告訴人云云。然徵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弘揚長照於111年1月至7月所登錄具有失智專業及身心障礙專業之照顧服務員名冊可知,伍麗嫦之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生效日期(即身心障礙專業資格生效日期)為111年8月7日,而失智照顧服務20小時訓練課程之生效日期(即失智專業資格生效日期)則為111年10月2日,有臺中市政府115年5月25日中市衛照字第1150059406號函暨所檢附之弘揚長照111年1月至7月之人員登錄名冊存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5頁),足見伍麗嫦係於如附表三編號28至
30、32、37至44「服務提供時間」欄所示時間後,始取得失智專業資格及身心障礙專業資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又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第1款、第1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存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無製作及改作權。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指使張明蕙等2人在「服務民眾確認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以「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持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之舉,依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111年1月至6月間之犯行,與張明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所示111年7月之犯行,與陳韻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張明蕙等2人偽造如附表三「衛生局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編號1至37、40至83所示「黃婉齡」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⑴依據「桃園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
乙方(長照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五日前,至甲方(桃園市政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於次月十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㈠領款收據、㈡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㈢服務費用項目清冊、㈣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及資料(即服務民眾確認單等),此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82頁)。準此,申報長照服務費用既係按月為之,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犯行,即應按月區分以論其罪數。
⑵被告於111年1月至7月,夥同張明蕙等2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7、40至83所示日期之「服務民眾確認單」,且係逐月以弘揚長照之名義申請核撥服務費用,應認其夥同張明蕙等2人於申報同月份之服務費用時,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上之告訴人署押,故同一月份內之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區分其於不同月份之犯行,而按月論其罪數,已如前述,是其各月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至公訴意旨認應按不同日期論斷被告所犯罪數,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張明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衛生局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編號38、39所示之服務提供時間,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之居家服務照護對象處所提供喘息居家服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利用弘揚長照所留存之告訴人資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服務民眾確認單」,以佯示告訴人於上開「服務民眾確認單」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有前往居家照護對象住處提供服務,公開洩漏告訴人之姓名此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推由張明蕙於111年3月5日前,將此部分偽造之「服務民眾確認單」整理成冊並影印後,持影本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居家照護對象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管理合格照顧服務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見偵字卷第77頁),其上「服務提供者簽章」欄係蓋印「林姿秀」之印章,而非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夥同張明蕙偽造告訴人署押於「服務民眾確認單」之情,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111年2月犯行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上「服務
提供者簽章」欄係蓋印「林姿秀」之印章,並非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夥同張明蕙共同在此部分「服務民眾確認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實屬未當。
⒉如附表三編號49、56至69、80至82「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
提供者簽章」欄所示尚留存於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上的偽造「黃婉齡」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恰。⒊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前揭⒈所示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2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7、40至45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亦有上述⒉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111年2月犯行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弘揚長照之業務負責人,因申報資格之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夥同張明蕙等2人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為人頭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碩士畢業,已婚且需扶養73歲公公、83歲母親及17歲、12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長照培訓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243至24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17頁、170、172、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沒收之說明:
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之偽造「服務
民眾確認單」影本上如附表三「衛生局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編號1至37、40至83所示偽造「黃婉齡」署押各1枚(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暨如附表三編號49、56至6
9、80至82「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所示尚留存於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上的偽造「黃婉齡」署押各1枚(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上之偽造「黃婉齡」署押,業以他人簽章覆蓋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持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之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雖屬供被告及張明蕙等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經交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前揭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則由弘揚長照收存,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影本俱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111年1月、3至7月犯行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推諉卸
責予張明蕙等2人;且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亦影響接受長照服務之案家,可能因未經合格認證之長照服務人員照護而發生危險,可見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前述被告答辯要旨所示。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6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弘揚長照之業務負責人,因申報資格之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其簽名、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為人頭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無犯罪前科,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至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政府長照管理所生危害、被告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予以衡酌;佐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1年2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111年4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111年5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111年6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111年7月犯行部分 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卷宗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至37、40至83「衛生局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所示偽造「黃婉齡」之署押各1枚 參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見偵字卷第49至127頁)。 2 如附表三編號49、56至69、80至82「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所示偽造「黃婉齡」之署押各1枚 ⑴參被告所提出之「服務民眾確認單」原本(見訴字卷一第333頁、同卷二第53至58、67頁之影本,原本業經原審發還予被告)。 ⑵參原審勘核衛生局版本及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民眾確認單」後所製作之附表(見訴字卷二第27頁)。【附表三】編號 服務提供時間 居家服務照護對象處所 被告所提出原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 衛生局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 1 111年1月2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 111年1月9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3 111年1月16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 111年1月23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 111年1月4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6 111年1月5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7 111年1月6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8 111年1月7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9 111年1月10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0 111年1月11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1 111年1月20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2 111年1月21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3 111年1月24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4 111年1月25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5 111年1月26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6 111年1月27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7 111年1月28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8 111年1月30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19 111年1月31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0 111年1月1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1 111年1月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2 111年1月8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3 111年1月15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4 111年1月16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5 111年1月2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6 111年1月26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7 111年1月21日 13:30至15: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林相希(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8 111年2月19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29 111年2月26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30 111年2月12日 13:15至15:15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修正帶塗改為「10-12」。 黃婉齡 31 110年12月26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黃鳳遠(無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為「12月12日11:00至13:00」。 黃婉齡 32 111年2月28日 10:00至14: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33 111年2月12日 08:00至10: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2下方多加一撇) 黃婉齡 34 111年2月12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5 111年2月12日 12:00至14: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6 111年2月12日 14:00至16: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修正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7 111年2月20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38 111年2月2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林姿秀 39 111年2月13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林姿秀 40 111年2月20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1 111年2月27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2 111年2月20日 16: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3 111年2月27日 16: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4 111年2月1日 09: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號21311室 伍麗嫦(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5 111年2月13日 08: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陳琳琳(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6 111年3月14日 06:30至16:30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韻如(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7 111年3月12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韻如(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8 111年3月13日 09: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韻如(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49 111年4月17日 00:00至08:00 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婉齡(無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0 111年6月5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羅淑慧(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1 111年6月26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羅淑慧(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2 111年6月1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3 111年6月19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4 111年6月26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5 111年6月19日 09: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羅淑慧(無修正帶痕跡) 黃婉齡 56 111年7月29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黃婉齡 黃婉齡 57 111年7月27日 13: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黃婉齡 黃婉齡 58 111年7月10日 07: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黃婉齡 黃婉齡 59 111年7月11日 05: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黃婉齡 黃婉齡 60 111年7月15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號 黃婉齡 黃婉齡 61 111年7月5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2 111年7月7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3 111年7月12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4 111年7月14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5 111年7月15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6 111年7月19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7 111年7月21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8 111年7月26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69 111年7月28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黃婉齡 70 111年7月4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韻如 黃婉齡 71 111年7月2日 12:00至16:0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劉靖煖 黃婉齡 72 111年7月18日 08:00至14:0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劉靖煖 黃婉齡 73 111年7月8日 08: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姿秀 黃婉齡 74 111年7月30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姿秀 黃婉齡 75 111年7月9日 09: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劉靖煖 黃婉齡 76 111年7月11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姿秀 黃婉齡 77 111年7月22日 14:00至16: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姿秀 黃婉齡 78 111年7月13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陳韻如 黃婉齡 79 111年7月24日 12:30至16: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羅淑慧 黃婉齡 80 111年7月22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黃婉齡 81 111年7月25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黃婉齡 82 111年7月29日 12:40至14:4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黃婉齡 83 111年7月27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韻如 黃婉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