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勝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勝(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該判決正本先於1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斯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之5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山凱宴社區受雇人而為送達,復於115年1月2日向被告之住處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29卷十六第355、357頁),是原判決正本已先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斯時居所,復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住處。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最先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算20日(住居所址均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5年1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內印文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戶籍雖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一律解為被告住所,被告是否確有久住於○○街之址之事實,已有疑問。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5僅為被告於107年間暫租之公司設立地址,該址屋主已出具聲明表示被告自108年即未再使用該址房屋,則此○○○路之址收受文件人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亦有疑問,且依管委會出具之聲明書可知管委會在收受之文書無人領回時,並不會主動通知屋主或應受領之人,自難認被告具有久住於○○○路之址之事實,更無從認定確有收受原審判決。再被告之起訴書上即載明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俟於113年9月30日前歷次筆錄亦將上開○○路之址列為居所地,且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址亦為上開○○路之址,可證被告確有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供述無居住在○○路之址,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所提撤回證人聲請狀、114年8月4日所提解除委任陳報狀等書狀上之居所地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可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後即有將○○路之址陳明為居所地之事實。是原審疏未將原審判決書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已難認原審之送達合法,被告於115年3月4日所提起之上訴應為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9;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等情,固有各該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7543卷四之2第348至362、363至382、580至582頁)。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107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戶籍地是否有實際居住?」時,被告供稱「107年11月7日我才把戶籍遷入該址,該地址是我公司的所在地,是我自己設立的公司,並無未申請公司的設立登記,是我承租的地方,公司籌備中,我還在想名稱」等語,筆錄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5、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9,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曾起稱「我沒有收到起訴書,請法院寄送起訴書到我中和地址」等語。嗣原審法院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訊問被告「目前有無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時,被告供稱「無」等語,筆錄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5,此後原審法院依上開住居所地址送達文書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14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8日、8月11日等審理期日到庭,筆錄均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5,且期間被告並未曾陳報其他住居所地址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29卷三第16、32頁;原審訴29卷十一第63頁;原審訴29卷十三第495頁,原審訴29卷十四第32至33、219至242、261至286頁);又被告雖曾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然於112年3月17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9卷十六第543頁)。從而,被告既已於113年9月30日供述其並未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迄至原審判決前亦始終未曾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其地址為該址,原審法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之意思或事實,則被告辯護人以上開撤回證人聲請狀、解除委任陳報狀等書狀上之居所地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為由,遽以主張被告確有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之事實云云,顯然無據。從而,原審法院並未就該址為送達,核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