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寬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等罪嫌(共13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程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7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共1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諭知應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事實仍然存在,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想與越南籍女子白家麗結婚,經詢問過移民署表示需要本人到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希望可放寬某個期間,讓被告與白家麗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6頁)。㈢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原審認
定所犯罪數,然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為結婚需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請求解除某段期間限制出境出海等節,然此與被告是否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辯護人為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