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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寬

戴均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第3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寬、戴均翰(下稱被告2人,單獨時稱姓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5、123、135至137、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

貳、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子寬、戴均翰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請考量被告楊子寬於本案涉案期間,有從事葬儀社之正當工作,且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戴均翰從事業務工作,薪水相當不穩定,尚有父母需要照顧,被告2人是基於經濟生活的考量才應同案被告蔡奇峰之邀約而從事本案行為,可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非惡性重大,被告2人均受同案被告蔡奇峰指示而行動,而本案核心工作例如引進外籍女子、薪水的發放招攬顧客,均為同案被告蔡奇峰所為,被告2人均未涉及該等核心工作內容,可見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斟酌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被告2人均願意緩刑附加之負擔條件,如法治教育、義務勞動等,請讓被告2人有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由法院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矯治必要性而為裁量,倘已說明理由,亦無特出輕重之情形,同應尊重其衡酌。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共13罪)。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予程度,暨被告楊子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戴均翰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子寬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戴均翰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均核屬妥適。被告2人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工作照片、工作證明、家人出遊照片、調解筆錄、認養證明、健康檢查等件,然此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主要依憑,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指需照顧家人等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希望給予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被告楊子寬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2.被告楊子寬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有期徒刑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其於提起上訴時,初始未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被告楊子寬在本案前曾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名前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今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尚難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是其請求,難以准許。

㈡被告戴均翰部分:

1.被告戴均翰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2.惟被告戴均翰於提起上訴時,初始未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戴均翰另因涉詐欺等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1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488號、第13819號偵查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難被告戴均翰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是其請求,難以准許。

㈢綜上,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