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何水吉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被 告 鄭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自字第24號乃係由該案被告鄭建和提起上訴,此有新北地院新北院楓刑游113自24字第103976號函可證,縱使本件上訴人何水吉撤回該案上訴,其撤回上訴自始不合法。對此,本件上訴人何水吉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自字第24號,僅具形式確定力之不受理判決另提起本件自訴,自為合法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水吉前因被告鄭建和以自訴人何水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寄送信件至翃泰建設有限公司恐嚇被告鄭建和及林永傑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自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撤銷該判決,並諭知自訴人無罪。自訴人因而認被告鄭建和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自訴狀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審自卷第3至19、25至40、41至6
0、81至86、87至94、161頁)。
㈡、自訴人再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被告鄭建和涉誣告罪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原審判決)。參以本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所示,可知自訴人係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是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於113年間收受前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7號處分書後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自字第24號審理,因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該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限期補正,惟自訴人仍未補正自訴代理人,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6日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及判決、本院通知函(自訴人何水吉撤回上訴)(審自卷第95至96、97至98、111頁)在卷可考。上訴意旨主張自訴人對新北地院判決撤回上訴自始不合法,且該自訴不受理判決僅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審判決是另提起本件自訴自為合法云云,核與原審判決係以本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新北地院判決與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關聯性。綜上,自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