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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慶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方寶慶係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峻輝(於本案行為時原名:林家毅,化名「林嘉禕」,下稱林峻輝,通緝中)係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林峻輝向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被告同意林峻輝操控磐實公司、亞太公司與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被告與林峻輝因而對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而共同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峻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販售機器之真意且非真實事項不得填製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林峻輝代表磐實公司向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詠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詹靖霈佯稱:轉售二手機器獲利頗豐云云,並佯為其介紹買家祥永公司,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21萬元,向磐實公司購買點測機5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下稱本案二手機器買賣)。林峻輝遂於107年9月15日、10月25日,以祥永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643萬2,5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點測機2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金額913萬5,0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LED點測機3台)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不實訂購金額高達2,556萬7,500元;被告、林峻輝則於107年9月5日、10月22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報價單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並於107年10月5日、10月25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1張(發票字軌號碼GE00000000、GE00000000)交付予晶詠公司,晶詠公司乃於同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定金200萬元至磐實公司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磐實公司旋於同(5)日16時1分許,將該定金200萬元轉帳匯出至同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6)日再轉帳匯出至與上開不實買賣交易無關之亞太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晶詠公司欲聯絡上開設備之交貨事宜,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均無法處理,晶詠公司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峻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林峻輝才是磐實公司實際經營者,與晶詠公司及詹靖霈接洽之人亦為林峻輝,與其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案件(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乃同一案件,該案認為磐實、祥永等公司涉及的案子都是有連續性、持續性、未間斷,是同一種型態的犯罪行為,本案應與該案合併審理。與告訴人晶詠公司之貨物交易,係林峻輝安排,並未告知被告,磐實公司公司大小章、存摺都由林峻輝保管,磐實公司金流物流業務都是由林峻輝所掌握,且晶詠公司最後匯款亦係轉入其實質掌控之銀行帳戶,足證本件與晶詠公司之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審究在於被告有無與林峻輝共犯詐欺告訴人詹靖霈之犯行,及被告對於晶詠公司匯入其亞太公司帳戶之款項係林峻輝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是否屬明知及被告有無與林峻輝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靖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代表晶

詠公司跟磐實公司購買二手機械,當時是林峻輝代表祥永公司來找我,說要跟我買LED切割機,他再介紹磐實公司給我,他說因為我們公司機器比較強,比較有資歷,所以要跟我買,請我再去跟磐實公司買,林峻輝當時只說他是磐實公司股東。後來我把案件pass給公司採購,採購打電話去磐實公司,真的有這家公司。林峻輝說他代表祥永公司,因為他是磐實公司股東,也可以決定機器要賣給誰,這是第一次接觸祥永公司跟磐實公司,林峻輝沒有跟我說過磐實公司有哪些股東,只說有三位股東,他是其中一位。本件二手點測機或雷射切割機是買賣關係,我是跟磐實公司買進來倒晶詠公司,再由晶詠公司轉賣給祥永公司,我賺中間利潤,利潤大概有一、兩成。林峻輝跟我說二手機器由大陸公司進貨,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進,他說我要付訂金後他才會去訂貨,我付訂金時看到目錄,但不知到是新的還是二手的,但採購有去GOOGLE,確實有這些型號的機器存在,後來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但要確認何時交貨時,磐實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也找不到祥永公司。會開全額發票是因為林峻輝說他要出國,要先一次把合約走完,要先開發票,發票都是林峻輝在開。當時跟我交易的是林峻輝,不認識在庭的方寶慶,也沒有跟他交易過。林峻輝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後來拜託朋友這筆交易一定要有銷貨折讓單,請朋友幫我找到林峻輝,後來林峻輝就開銷貨折讓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83頁)。

㈢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供稱:晶詠公司向磐實公司買二手

點測機等設備,晶詠公司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磐實公司要求晶詠公司付尾款,後來詹靖霈說要取消交易,取回訂金,但我認為訂單已成立,希望完成交易。我是磐實公司跟祥永公司之股東;祥永公司及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是我叫磐實公司會計開2張發票交給晶詠公司,晶詠公司的200萬元有匯入磐實公司,收到錢後我轉給我的供應商亞太公司等語(見偵字第668號卷第233至236、479至482頁)。

㈣證人詹靖霈、林峻輝所述上開情節,僅能證明係林峻輝代表

磐實公司,與告訴人代表晶詠公司簽訂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契約,晶詠公司並支付200萬元予磐實公司,嗣磐實公司未依約履行,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二手機器買賣事宜,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告訴人與林峻輝間如何成立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包含買賣之標的、價金、如何履約等)等節有所知悉,卷內亦查無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磋商過程有所知悉,或與林峻輝間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引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

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各2張、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1份、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方寶慶對於本案晶詠公司與祥永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及開立發票等均有所知悉並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同為之等情,然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係針對另案為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寶慶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亦有參與磐實公司部分業務,然其等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之過程均未著墨。至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客觀上存在且晶詠公司有匯款至磐實公司,再由磐實公司匯款至亞太公司,然均難單憑此節即遽論被告方寶慶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方寶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㈥磐實公司群組雖於108年2月15日有以下對話紀錄:「康苡璇

:林董,晶詠科技的吳S打電話來,說107/10/5 NT00000000跟107/10/25 NT0000000這2張發票她要做銷退,問可不可以,麻煩您回個電話給他。00-0000000#508吳小姐,看到訊息請回覆一下,謝謝。方寶慶:當然銷退。康苡璇:好。林峻輝:我會處理」等語。然上開群組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本案二手機器買賣接洽、匯款時間係於117年9月至11月,上開群組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發票開立後,且晶詠公司表示欲取消交易並銷退發票以利認列呆帳時表明同意銷退,惟是否可單憑被告斯時曾表示「當然銷退」,即遽論祥永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被告所掌控並指示作為本案虛偽交易之公司及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與林峻輝共同填製會計憑證情事,實有可疑,更遑論由林峻輝答以「我會處理」,核與證人詹靖霈證述係託友人聯繫林峻輝,後由林峻輝出面處理銷退乙情相符,益徵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林峻輝全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107年9月至11月本案二手機器買賣事宜。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爭本案係林峻輝所為,其不知情且未涉入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林峻輝與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峻輝為共犯,自難對被告以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憑證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有罪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方寶慶確實際掌控磐實公司:證人康苡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我的老闆方寶慶請我幫林峻輝做的,我大多時候都是在群組跟林峻輝聯繫;我有覺得歐狄公司與磐實公司、清惠公司、亞太公司的交易很奇怪,因為方寶慶都是請林峻輝提供資料,歐狄公司買或賣的資料都是透過林峻輝在處理等語。證人黃悌愷於另案時證稱:當時磐實公司開給恩得利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我有因為這件事情代表恩得利公司去開會協商看交易是否要調整或要怎麼進行,那時去開會有方董也就是方寶慶,他代表磐實公司,方董當天也沒有說要兌現磐實的支票,他的意思是他也是受害者,也沒拿到設備,林峻輝當時不在場,但他有用三方通話一起參與討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詹靖霈於原審時證稱:林峻輝沒有跟我說過磐實公司有哪些股東,只說有三位股東,他是其中一位等語。被告除為磐實公司LINE群組之成員外,更於證人康苡璇傳送訊息詢問另案被告林峻輝關於晶詠公司銷退事宜時,逕自回復『當然銷退』,且證人康苡璇見被告指示應銷退之訊息時,非但不覺有異,更直接表示『好』,另案被告林峻輝再接著回復『我會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林峻輝於另案偵訊時亦陳稱:康苡璇是方寶慶的員工,我不太確定是方寶慶哪一家公司的員工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另案被告林峻輝所述,可知被告確可實質掌控磐實公司。㈡被告方寶慶與林峻輝共謀以本案買賣二手機器之方式,訛詐晶詠公司,並以晶詠公司所交付之200萬元償還林峻輝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案被告林峻輝於另案偵訊時稱:我所安排的假交易,我不會跟方寶慶說這麼細節的事情,我只會請他蓋章,但大方向他是知情的,方寶慶就是把歐狄、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之後,他才開始參與製作安排式的交易流程,我有需要做安排式交易時會請方寶慶幫忙,方寶慶會指示他那裡的人來配合我,我和歐狄公司的財務人員會負責金流,進銷貨、發票、會計帳是各別公司各自負責,物流則是我安排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林峻輝曾表示若不配合做虛偽交易,林峻輝就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因此被告就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設備之名義,投入資金到清惠公司,以協助林峻輝維持清惠公司,讓清惠公司不會即刻下市等情,堪認被告與林峻輝均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買賣二手機器之方式,使其他公司誤信確有二手機器得以買賣而交付款項,使被告得以此方式取回其出借予林峻輝之資金。㈢原審判決僅著重被告之供述,未考量上情,逕自認定被告所述為實在,難認有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林峻輝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本案二手機器買賣、磋商過程(包含買賣之標的、價金、如何履約等)等節,被告並無所悉,且本案交易係107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於磐石公司群組回覆「當然銷退」,兩者時間相距已數月,無從憑此推定被告參與數月前之本案二手機器交易,且證人詹靖霈證述係託友人聯繫林峻輝,後由林峻輝出面處理銷退乙情相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查無其與林峻輝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