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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誤載情形,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判決出處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㈣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洗錢行為係未遂,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罪刑部分)㈠⒈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論罪 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罪刑部分)㈠⒊ 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罪刑部分)㈡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