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詳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澤睿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瑋詳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王瑋詳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罪有既遂
、未遂之分,原審判決未加以區分,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量刑尚屬合理之外,編號1-5既遂罪均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8未遂部分亦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交易金額、數量均相同之犯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度,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本件係初犯,被告並非長期與毒品集團勾結之人,只是一時誤入歧途,犯後已深切悔改,每次交易金額僅賺取新台幣100元之小額,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境困難,母親獨力撫養五名子女,祖母又罹患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由被告獨力照顧,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育有子女,妻子無法獨力照顧家庭,倘入監服刑將造成成家庭嚴重困境,請本於教化原則,酌予減輕刑度並以緩刑、勞動服務替代入監執行,讓被告履行家庭責任,重新融入社會云云。
㈡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編號1-5既遂罪部分,原審判決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至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8未遂部分,原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各罪交易金額、數量均相同之犯行,同經二次遞予減輕其刑,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詳閱各罪所犯適用法律之基礎不同,徒以原審判決最後量處之刑相同,即謂原審判決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理由。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段,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各次犯行,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仍為各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之金額、數量,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兼衡被告年輕識淺、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自述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犯各罪雖均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審酌
被告本案共犯9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且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犯各罪係國家社會深惡痛絕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生毒害蔓延之犯行,難認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澤睿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3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澤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科刑之紀錄,目前從事建築業水泥工,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且被告之父親罹患梅尼爾氏症候群等疾病,亦須被告照顧,倘日入監執行將對家庭生活產生不力之影響,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審酌被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應不至於再犯,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係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並無理由。至被告所犯各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參原審判決第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㈢犯罪行為人有1名以上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
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固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惟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參諸前述一般情狀具體決定宣告刑,且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之懲罰,自不能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或應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件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狀況,被告家中雖有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國家社會深惡痛絕之犯罪,所為易造致毒品蔓延危害,被告行為已有嚴重偏差對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倘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而有正面教育之效果,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難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