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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 YANG SOMSAK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YANG SOMSAK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AE YANG SOMSAK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面對如此重刑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在台又無固定住居所,自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6包(毛重逹2479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顯而易見,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