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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 YANG SOMSAK(松山)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SAE YANG SOMSAK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得原判決太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SAE YANG SOMSAK(松山)與CHAMNAN ARNON(下稱:ARNON)、KHAMSON SOMPHIN(下稱:SOMPHIN,ARNON、SOMPHIN上開二人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子從馬來西亞非法運輸海洛因貨物來臺,由SAE YANG SOMSAK確認寄送地址、收貨人、收貨電話等事宜,再由ARNON出面領取前開海洛因包裹,再交給SOMPHIN,謀議既定,即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先將海洛因86包(合計淨重24, 309.53公克,驗餘淨重 24,306.42公克,純度85.20%,純質淨重20, 711. 72公克)夾藏於塑膠裝飾花盆裝為包裹5箱(下稱本案包裹,收貨人:阿隆、收貨地址:嘉義縣○○鄉○○○街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由馬來西亞經越南轉機運輸入境,並由SAE YANG SOMSAK與ARN

ON、SOMPHIN聯繫收貨事宜,嗣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本案包裹送達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上開包裹可疑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海洛因86小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參與確認寄送地址、收貨人、收貨電話,並由與ARNON、SOMPHIN聯繫收貨事宜,僅單方面聯繫並安排配合在我國境內準備接收本案包裹,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關鍵事項,全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遑論有何收取報酬之情事,即為警方查獲,核其所為與大量輸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所幸該些毒品尚未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依前開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於本案已因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扣案之被告所共同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86包(合計淨重24,309.53公克,驗餘淨重 24,306.42公克,純度85.20%,純質淨重20,711.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301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13偵56403卷第433-436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情節非輕,再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難進一步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後述)而為適當量刑,亦稍有疏漏,是以被告執此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各國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以寄送包裹進行走私之方式,運輸經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至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所實際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其惡性及情節俱非輕微,兼衡其素行、分工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做農務,一年收入就三萬至四萬泰銖,已婚等語(參見本院第153-154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