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村選任辯護人 王岑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91、134-135頁),被告胡金村(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與因被害人吳秀麗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秀麗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計新臺幣45,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上訴卷第79-82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法院亦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原判決所附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告訴人潘俊明、邱士瑋、葉曉玲、陳淑怡、被害人邱秋華、告訴人吳秀麗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潘俊明、邱士瑋、葉曉玲、被害人邱秋華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吳秀麗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上訴卷第81-82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從事汽車零件生產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的2位小孩,均已成年,離婚,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上訴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無證據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積極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調解,且賠償其等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告訴人葉曉玲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胡金村 葉曉玲 一、胡金村應給付葉曉玲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胡金村應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先給付葉曉玲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胡金村應自114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葉曉玲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由葉曉玲與胡金村自行聯繫交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