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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黃國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前以相同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施以詐術獲利,為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悟,為快速獲得金錢,重起爐灶又為本案犯罪,顯見毫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向被害人蔡俊祥詐得財物前,

即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3613卷第64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起,即架設並提供串接樂金球、賽車、紅黑輪盤等藉由後台控端可控制輸贏之自開彩賭博遊戲之網站而為系統商及收取網站會員款項之金流商,並主持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向2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10月間起,架設虛偽投資理財中心網站而系統商及金流商,發起及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向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審理,於112年12月21日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分別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以串聯硬體設備、軟體平台與網路架構之系統商及收取網站會員款項之金流商等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金錢,而經檢警偵查、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仍貪圖速利,重操舊業,於112年7月間擔任系統商,而成立電商平台,發起、指揮詐欺集團(即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同前揭經法院判刑之假交友、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9名被害人(另有本案1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由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8日114年度台上字4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22至25頁)。足見被告顯然無視於法規範,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對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惡性顯然重大。雖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因本案未遂,未及造成實質損害,然被告於本案一度爭執只是租系統予他人,不知道承租人會犯罪、本案被害人應該屬於前案基隆案件裡面,只是該案沒判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2、55至56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係位於架設假電商平台系統商之核心地位,原判決僅以被告於108年間所犯前案一案經起訴、判決後再犯本案,未考量其有數度相同模式之犯行且均為犯罪主謀,而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另被告固具狀指稱本案與其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案件均係同一電商平台,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

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被告雖同為提供虛偽電商平台之系統商,進而主持、指揮、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仲一、王駿晏、林志瑋)與本案之被害人蔡俊祥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刑法評價上應認具獨立性,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系統商主腦,主持、指揮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俊祥施以詐術,幸因被害人蔡俊祥察覺有異而未遂,然衡以被告前有如前述多次以串聯硬體設備、軟體平台與網路架構之系統商及收取網站會員款項之金流商等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金錢,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於法院判決後之短時間內再重為系統商,位居主謀之角色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惡性重大,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蔡俊祥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蔡俊祥未有實際上財產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三方支付,系統商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離婚,有4個小孩,2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需付每個月3萬元之贍養費及撫養費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