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至謙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9

49、28373、4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至謙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俞至謙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4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狗圖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團乃係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人即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已與告訴人曹佩君成立和解及依約給付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自白不諱(見偵22694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36頁、第48頁、第53頁,上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被告陳稱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3.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收受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併其因本案分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依約給付,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道路劃線工程工作,及其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48頁)。暨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偵字第16949、28373、41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事實同一,請求移送併辦(見審上訴第35頁至第39頁)。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對於本院科刑之依據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影響,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量刑上訴之利益,本院即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佩君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2時5分 新臺幣(下同)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賴柏澄) 113年11月8日13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7-11板橋中正門市ATM)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