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綵漫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綵漫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綵漫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羈押,至115年4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且被告曾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起前往柬埔寨工作,於114年4月7日返臺後,將於同年月23日再次前往柬埔寨,從事為當地臺灣人代購生活用品工作等語(見偵字19299號卷第72至74頁),然現代社會國際郵務極其便捷,若僅為他人代購日常生活用品,顯無親赴柬埔寨之必要,被告於返臺不到3週期間即欲再次前往柬埔寨,益徵其仍與柬埔寨當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而有在海外久居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誘因及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