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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郁智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郁智(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由,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審上訴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之資歷,其並不了解法律

含意,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涉犯之客觀事實皆予坦承,並無推諉之意,且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及是否認罪,顯然已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第6725號、第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包含未必故意)、過失、意圖等〕。如偵查機關業已踐行告知罪名,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不以偵查機關有無另行(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先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復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加以詢問,更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你之前也提供合庫帳戶被處分,這次又提供新的帳戶?」及「銀行、ATM、便利商店多有防詐標語,為何還寧願相信這種來路不明的管道,也明明就有165專線可以提供協助?」等問題而給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後,被告仍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踐行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之程序後,被告並未坦承有何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顯無從認為其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誤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顯有未當;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以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27、51、5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麻將高手坊」之人,並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麻將高手坊」之人而供幫助不法詐欺份子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余輔萍、陳以謹(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6萬元、2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余輔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上訴卷第27、49、51、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父親,在喜互惠批發量販生鮮超市從事營業員工作,民國114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4,139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國立羅東高工修業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喜互惠批發量販生鮮超市2025年6月份薪資表及原審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7、49、51、61至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以謹於和解契約書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前引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余輔萍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6萬元、2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陳以謹於和解契約書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等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