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蕎妡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蕎妡(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即附件原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同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至,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觀諸被告本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6個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提領或轉出,足徵本案6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㈡又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餘額即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未再使用;自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3年10月4日12時43分許前餘額僅17元;另從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被告所辯「遺失」前之113年10月1日,帳戶內款項經轉出而僅餘1元,被告雖辯稱113年10月l日14時20分許轉出4萬1,000元係支付價金予網路購物買家,惟被告對此單筆高價之貨品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原審縱認依被告當庭提出手機內MESSENGER對語紀錄而認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所使用帳戶,然原審對何以被告「遺失日常所用帳戶」前,餘額「恰好」僅剩1元之變態事實置若罔聞,而遽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情可採,尚嫌速斷。是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玉山、華南、中信銀行帳戶前,上開帳戶已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金融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無足憑採。㈢另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再次進行存摺、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俗稱試車)之情形,亦非少見,不論試車次數多寡,目的均為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不因提款卡取得原因是經由同意交付或如被告所辯遺失而偶然拾獲而有所不同,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渠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觀諸陽信、華南、第一、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113年10月4日均有1元轉出之交易,依一般經濟思維及國內銀行跨行匯款手續費為15元,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跨行匯款l元至他人帳戶,是上開轉帳1元之舉動,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當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而陽信、華南、第一、富邦銀行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經轉出1元測試後之1、2小時內,即有高達3名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且該等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倘該等帳戶非詐欺集團所能確實掌控,詐欺集團前階段花費勞力詐騙被害人之舉措即功虧一簣,是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乙情,至為灼然。㈣被告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原審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㈤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雖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間有交易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持續買賣股票,其與被告有無交付帳戶,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原審未能深入研析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
⒈被告所辯: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寬裕(家
庭年所得達185萬餘元),尚有餘錢長期小額買賣股票及黃金,無任何犯罪動機,其將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抄寫於小紙條,平日裝在卡片小皮夾內,小皮套放在其所背的黑色背包内,因為其卡片6張,曾經輸入密碼錯誤,常常收到銀行通知定期更改密碼,遂將6張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6張金融卡放在小皮套裡,並攜帶出門,係其於113年10月2日(週三)或3日(週四)帶子女外出時攜出,但未察覺係遺失或被竊。同月1日其還持續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把賣黃金的錢存進中信帳戶,做消費使用。是轉帳給賣家,其是買小朋友及其個人物品。而系爭陽信帳戶於113年10月4日固遭到不明犯罪集團利用匯入金額並隨之取款,惟當日該帳戶仍在正常交割其同年月2日所購買之股票,故其持續正常使用帳戶中,無從察覺有何異狀。直至同年月7日,其要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作為10月4日購買之群益台灣精選高息100股股票交割款,無法交易,其乃洽詢銀行才發現帳戶已被警示,立即向警方報案,事後查得其陽信銀行等4帳戶均有遭到他人測試1元之匯入紀錄,本案6個帳戶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業經其提出與配偶合併申報之11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警卷第86至87頁)、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見警卷第70至73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7頁)等證據資料為憑。
⒉分析上開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資料,可知被告使用陽信帳戶
之模式,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均持續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使用,於告訴人周穎臻匯入款項當日,陽信帳戶尚有「潤泰新」股票劃收及「復華台灣」、「台積電」、「群益台灣」劃付之紀錄,顯示被告的確持續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之帳戶,顯見陽信帳戶當日仍有股票收入及支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於何時遺失,致其購買股票無法交易才發現有異一節,尚非絕無可能。
⒊復分析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之模式,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
年10月1日止,均係於有用錢需求時將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後轉出,於113年10月1日中信帳戶內有以現金存款存入4萬1,000元後轉出,與被告使用中信帳戶習慣相符,亦與被告所述:1號我還在用,當時把賣黃金的錢存進中信,做消費使用。是轉帳給賣家,我買小朋友的東西還有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8、77頁)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114年間有多筆購買母嬰用品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系爭中信帳戶亦為被告日常所需使用之重要帳戶,而非一般閒置之帳戶。
⒋再衡以被告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依上開卷附之所得稅申報資
料顯示,被告與配偶112年所得為185萬餘元,被告平時亦有投資股票等理財方式,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曾供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即遽爾推論被告有故意將本案6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⒌檢察官雖主張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不會將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且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均有1元轉出之測試帳戶行為,又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27日餘額為0、中信銀行於113年10月1日餘額為1元,與實務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時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相符,足徵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然僅憑被告系爭帳戶有1元之轉出紀錄,仍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於測試帳戶時,是否係因要測試所有人是否已將帳戶止付或掛失,抑或所有人主動交付帳戶而測試使用,自難僅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遭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非均係靜止帳戶,其陽信、中信帳戶均仍有持續使用中,亦與一般人以部分帳戶作為日常經常使用帳戶之情相符,尚難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⒍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審認,茲予以引用。
(四)關於原審認以被告之家戶所得、資力甚佳,應無故意交付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牟利必要一節,除被告提出其與配偶112年度報稅資料(夫妻年收入約185萬元)供佐外,被告於本院亦提出其與本案5位告訴人即曾子欣、潘信全、周穎臻、張昀帥、石孟隴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之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9至60、63至64、73至74、83至84、93至94頁),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另2位被害人湯羽慈、郭宗勳因為無法聯繫上,所以無從和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0至151頁)。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支付曾子欣7萬5000元、支付潘信全3萬元、支付周穎臻15萬元、支付張昀帥5萬元、支付石孟隴5萬元,除對被害人周穎臻、曾子欣、張昀帥之支付金額已然各佔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半數外,對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是全額賠償,且均係於和解當日當場支付,並無推拖之情,亦可印證原審認定被告之資力尚佳,應無故意交付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牟利必要之可能性存在。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不足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成立之說明⒈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帳
戶餘額,分別為0元(玉山帳戶)、17元(華南帳戶)、1元(中信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貫用手法(屬變態事實)相同一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逐一說明:華南帳戶那張卡片是舊名字,被告還沒去更名,這帳戶是13年前被告因為工作薪轉所申辦,但平常沒有在用,所以餘額只剩17元;而玉山帳戶也是11年前被告工作申辦,因為辦太久了,薪轉帳戶沒有在用,但平常也沒有在用。這些本來都要去解掉,但因為被告還要顧小孩,所以一直沒有去解掉。而何以平時沒有在用的帳戶要帶在身上,是因為習慣性,被告連小孩子的存簿也都帶在身上,被告平日出門所帶包包裡面,都裝有濕紙巾、尿布、奶粉袋、奶瓶、受傷的藥膏、存簿及卡片,以及小孩相關的資料(例如學校的資料、繳費通知單等),因為被告很容易忘記東西,遺失當時被告撫育的三名未成年分別為9 歲、6 歲、4個月,被告把相關證件、金融卡等一起帶出門,所以沒有其他餘力注意,而中信及陽信帳戶之2張提款卡是經常要用的,因同類型的東西,也和其他4張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至86頁)。辯護人並補充敘明:⑴系爭中信帳戶113年10月1日之餘額,並不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把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只餘1元這種變態事實,該日帳戶資料計有6筆交易紀錄,且是被告存入3,000元,交易2,884元、100元;再存入41,000元,再交易41,000元。這是被告的交易習慣,被告買東西之後,先存入相當金額然後轉帳支付買東西的錢,然後又買東西下單,再存入相當金額再轉出去給賣家,所以這是一個轉帳消費紀錄,並不是提領,而且要提領也不會是這麼多筆,被告只要一筆提領殆盡就好,所以檢察官上訴理由反於客觀事實證據。且該帳戶原來餘額應該是16元,是因為偶然的情況下有一筆跨行交易扣了15元手續費,才會變成是1 元,所以這是常態事實,並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的變態事實。⑵又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質疑被告玉山、華南帳戶幾無餘額,應是被告先將帳戶清空,用沒有餘額的帳戶,規避自己損失的風險,然後把這個帳戶推論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一節。但本案6個帳戶中有上開陽信、中信2個帳戶是頻繁使用的重要帳戶,被告不可能連同這2個頻繁使用,在生活及證券使用的重要帳戶交給他人犯罪使用。被告實際上是因為收納同種物品的習慣,將6張同種類物品的提款卡放進小皮套,又因為被告照顧3名年幼子女,沒有辦法再有其他的心力去記住這6個會頻繁變更密碼的提款卡密碼,才會抄在小紙條一併跟這6張提款卡放在小皮套內,然後全部將母嬰用品及另一個錢包、提款卡小皮套全部裝在黑色大背包內。被告出門時是左右手各牽了一個9歲跟6歲的幼年子女,然後前面背一個4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後面再背被告放全部東西的大背包,所以被告113年10月2日、3日出門時,沒辦法察覺到裝在黑色大背包後面的提款卡小皮套到底是被竊還是遺失而喪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2頁)。已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質疑,說明並非變態事實、不違常情之理由,其所為說明,在一般常情上不排除其可能性,尚難遽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何相悖之情。
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陽信、華南、第一、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均有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4日各轉出1元,以測試上開帳戶可否正當使用,上開帳戶各經轉出1元測試後之1、2小時內,即有3名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一節。辯護人於本院亦說明:就是因為被告沒有承諾任何人使用上開4個帳戶,詐騙集團才會用1元匯出的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質疑,說明被告未同意故詐欺集團才測試之原因,其所為說明,一般常情上也不排除其可能性,亦難遽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何相悖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嫌之成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情事為真,而有合理懷疑其存在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難以採取。
五、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經本院補充理由後,為相同之認定,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蕎妡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蕎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蕎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穎臻、湯羽慈、郭宗勳、曾子欣、張昀帥、潘信全、證人即被害人石孟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6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6個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6張卡片我都帶在身上,一直以來都這樣,我習慣帶在身上。最後看到卡片夾是在1號,2、3號帶小孩出去才不見,1號我還在用,當時把賣黃金的錢存進中信,做消費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寬裕,尚有餘錢長期小額買賣股票及黃金,無任何犯罪動機,涉案之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抄寫於小紙條,平日裝在卡片小皮夾內,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週三)或3日(週四)帶子女外出時攜出,但未察覺係遺失或被竊,陽信帳戶於113年10月4日固遭到不明犯罪集團利用匯入金額並隨之取款,惟當日該帳戶仍在正常交割被告同年月2日所購買之股票,故被告持續正常使用帳戶中,無從察覺有何異狀。同年月7日被告發現無法繼續交割同年月4日購買之股票,立即向警方報案,事後查得被告陽信銀行等4帳戶均有遭到他人測試1元之匯入紀錄,堪認帳戶並非被告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周穎臻、湯羽慈、郭宗勳、曾子欣、張昀帥、潘信全、證人即被害人石孟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穎臻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湯羽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郭宗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曾子欣提出之社群網站往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昀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石孟隴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潘信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本案6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月2日至10月3日帶小朋友外出去宜蘭市早市吃早餐及前往員山逛街購物,當時將6張金融卡片放在小皮套内,小皮套放在我背的黑色背包内,因為我的卡片6張,曾經輸入密碼錯誤,常常收到銀行通知定期更改密碼,遂將6張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與6張金融卡放在小皮套裡,並攜帶出門,不知悉於何時裝有6張提款卡之卡片小皮套遺失或被竊。直至10月7日,我要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作為10月4日購買之群益台灣精選高息100股股票交割款,無法交易,我洽詢銀行才發現帳戶已被警示。後於當(7)日至員山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而依被告陽信帳戶使用模式,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均持續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使用,有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0-73頁),於告訴人周穎臻匯入款項當日,陽信帳戶尚有「潤泰新」股票劃收及「復華台灣」、「台積電」、「群益台灣」劃付之紀錄,顯示被告的確持續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之帳戶,顯見陽信帳戶當日仍有股票收入及支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於何時遺失,致其購買股票無法交易才發現有異等語,尚非絕無可能。
(三)復依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之模式,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均係於有用錢需求時將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後轉出,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6-77頁),於113年10月1日中信帳戶內有以現金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後轉出,與被告使用中信帳戶習慣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號我還在用,當時把賣黃金的錢存進中信,做消費使用。是轉帳給賣家,我買小朋友的東西還有我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7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4年間有多筆購買母嬰用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中信帳戶亦為被告日常所需使用之重要帳戶,而非一般閒置之帳戶。且被告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依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與配偶112年所得為180萬餘元,被告平時亦有投資股票等理財方式,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辯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曾供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6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認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會將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且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均有1元轉出之測試帳戶行為,又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27日餘額為零、中信銀行於113年10月1日餘額為1元,與實務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時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僅憑帳戶有1元之轉出紀錄,無法確詐欺集團於測試帳戶時,係因不確定所有人是否已將帳戶止付或掛失,抑或是所有人主動交付帳戶而測試使用,自難僅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遭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非均係靜止帳戶,其陽信、中信帳戶均仍有持續使用中,業如前述,亦與一般人以部分帳戶作為日常經常使用帳戶之情相符,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6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穎臻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1萬801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 1萬995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4日13時4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湯羽慈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3萬7997元 第一帳戶 3 告訴人郭宗勳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 6萬2108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曾子欣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4日13時37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0月4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4日13時54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張昀帥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5日0時5分許 9萬9987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石孟隴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5時43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潘信全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 3萬5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