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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蓉被 告 李念忠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卷內積極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念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以一般工作之應徵者而言,其對於提供勞務之公司地址、營運內容本應有所了解,並有合理之面試流程,然被告不僅未曾親自至公司確認「逸婷」、「鄭秀妍」所言之工作是否為真,甚至被告所謂「面試」方式,竟是以手機「視訊」為之,而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應徵情形有別;況被告既已依「逸婷」、「鄭秀妍」指示提款,顯然已開始從事上開工作,但為何正式工作後還要等辦公室設立後再面試?又給予廠商之款項為何不由「逸婷」、「鄭秀妍」以匯款方式交付廠商,以便留下匯款證明,反而須由被告以現金轉交?甚至被告在確認其本案合庫帳戶可以正常提款之情形下,猶另外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逸婷」、「鄭秀妍」,上開情節實與常理相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理當對於「逸婷」、「鄭秀妍」所言抱持懷疑並踐行謹慎查證之義務,惟被告猶依照指示替素未謀面之人提款、交款,使詐欺贓款得以掩飾、隱匿來源、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基隆找工作PO職缺區」看

到秉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聲公司)之徵才廣告,職缺為內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訂單核對確認、領取保存、協助主管整理客戶資料及建立客戶檔案,並註明薪資及公司福利,有網路徵才網頁可考(原審卷第63頁),經被告上網查證,確有查詢到秉聲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13頁);被告遂與PO文者之帳號聯繫,並與LINE帳號「逸婷」之人聯絡,復傳送履歷檔案給「逸婷」,再經「逸婷」介紹而聯絡自稱為秉聲公司之經理「鄭秀妍」,經「鄭秀妍」電話面試後,被告即確認可以入職上班,並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鄭秀妍」,「鄭秀妍」復傳送秉聲公司僱用契約書給被告,其上記載僱用期間、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僱用報酬、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並蓋有秉聲公司之大小章,有僱用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71頁),「鄭秀妍」向被告告知上下班時間、上下班規定、打卡規定、請假規定、工作分配、離職程序、服裝儀容、不能兼職、薪資轉帳事宜、待遇問題等事項;其後被告即自113年6月3日起開始上班,每日上班、下班打卡均會向「鄭秀妍」報告,有時用餐也會向「鄭秀妍」報告,被告均以「經理」稱呼「鄭秀妍」,並以下屬向上司之態度向「鄭秀妍」報告,「鄭秀妍」會傳送檔案給被告,被告再向「鄭秀妍」請示格式、內容是否正確,並應「鄭秀妍」之指示修改檔案內容、分裝文件,被告每日傳送各區域之市場調查報告檔案給「鄭秀妍」,並向「鄭秀妍」報告進度,亦有應「鄭秀妍」之要求去採買桌椅及電器等辦公所需物品,以及傳送薪資轉帳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給「鄭秀妍」,被告亦曾表示要出外勤、送東西過去,並應「鄭秀妍」之要求處理廠商款項之領款、匯款事宜,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上班至113年6月25日,此後「鄭秀妍」對於被告之訊息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逸婷」、「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至111頁)及各區域市場調查報告檔案(原審卷第115至146頁)可佐,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應徵工作之原因而與「逸婷」、「鄭秀妍」聯繫,並有實際從事文件處理、收送物品等事宜,復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並處理廠商款項而有領款、匯款之行為,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情相符。是被告係受到「逸婷」、「鄭秀妍」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認知,始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款,難認其得以預見對方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況被告已實際從事對方所交代之工作內容,卻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足見被告客觀上亦屬詐騙之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又「鄭秀妍」所述之電話面試及工作模式雖與一般正常工作之運作模式不盡相同,然被告年紀尚輕,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均有所不足,且對方既提供秉聲公司大小章之僱用契約書,經被告上網查詢確有秉聲公司之存在,被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對方之話術所誤導,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尚非悖於常情,縱可認其因不甚謹慎而有所疏失,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9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起訴部分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忠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忠於民國113年5、6月間,事先透過臉書瀏覽求職廣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逸婷」、「鄭秀妍」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並由「鄭秀妍」藉詞邀約被告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進而指示被告配合提領之時間、金額等細節,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及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逸婷」、「鄭秀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忠於113年6月5日至13日間,陸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提供予「鄭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秀妍」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由被告依「鄭秀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郵局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對方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家明」之成年詐欺者,再由「陳家明」書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收執,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提供與暱稱「逸婷」、「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提供「陳家明」與「秉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翼彰)」簽訂之辦公用品「商品買賣契約」、「陳家明」書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陳永修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入詐欺集團設下之謀職陷阱,並遭其詐術矇騙,方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其指定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逸婷」、「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提供「陳家明」與「秉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翼彰)」簽訂之辦公用品「商品買賣契約」、「陳家明」書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致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水儀、陳永修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陳永修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逸婷」、「鄭秀妍」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

1.113年5月19日被告:您好,打擾了請問還有職缺嗎?逸婷:您好、還有缺、您是要應徵嗎?被告:是,無經驗想應徵逸婷:可以、無經驗願意學就行、您傳份履歷給我被告:好的、我履歷晚上傳給您好嗎?逸婷:好的、盡量早點被告:我晚上9點下班,9點半前傳給您好嗎?逸婷:好被告:請問禮拜二方便預約面試嗎?逸婷:可以被告:好的,請問幾點方便過去呢?逸婷:您履行傳給我,經理會跟您預約時間被告:謝謝、(傳送履歷檔案)、麻煩您了逸婷:好的、李先生你的賴I'd留一下被告:好的!star2431逸婷:好的,您明天留意一下訊息

2.113年5月20日被告:您好,我目前還沒收到訊息請問一下明加是否不方便呢?逸婷:我問一下回覆您被告:好的沒問題

3.113年5月21日被告:請問經理是鄭小姐嗎?逸婷:您好,是的被告:謝謝您!被告:您好,請問是鄭經理嗎?鄭秀妍:嗨~李念忠先生你好,我是秉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北部地區的主管,鄭秀妍經理,我有收到你的求職履歷被告:您好,請問今日方便過去面試嗎?鄭秀妍:你好、你現在方便通話嗎?被告:可以(語音通話)鄭秀妍:你明天確認一下月底能不能順利離職被告:好的、不好意思,剛在忙(語音通話)

4.113年5月22日鄭秀妍:你還有要應徵嗎被告:有,但我還沒確認鄭秀妍:那你證件沒傳給我,我沒辦法確定名額被告:我待會拍給您、身分證正反即可嗎?鄭秀妍:嗯嗯被告:請問我身分證上面打僅供秉聲企業有限公司人資使用是嗎?鄭秀妍:對被告:(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請問這樣子可以嗎?鄭秀妍:可以被告:我晚點確認好再聯絡您、不好意思

5.113年5月23日被告:經理我問好了、下個月可以過去鄭秀妍:好被告:好的,到時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再麻煩經理跟我說一下,謝謝您鄭秀妍:好、下週一你哪個時間方便、提前幫你辦好入職的部分被告:下週一我下午比較有時間、一樣是6月開始上班對嗎鄭秀妍:對被告:經理你下禮拜一下午打給我我沒接到的話我再回電給您,因為那天有上班,怕有客人沒接到電話鄭秀妍:好被告:謝謝經理!

6.113年5月27日被告:經理請問您幫我辦好提前入職了嗎?鄭秀妍:有、我傳合約書給你、(傳送秉聲企業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被告:好的,因還未收到電話想說聯絡您跟您確認一下鄭秀妍:你有空的時候印一份彩色的、印好我跟你說怎麼寫被告:收到、謝謝經理,我列印完再聯絡您鄭秀妍:好

7.113年5月30日鄭秀妍:上下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3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請假需提前三天申請,離職需提前一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有不了解的地方再告知我。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我會提早半個小時通知你,在未通知之前可以安排自己的事,報到當天開始起算月薪制,歡迎你加入公司,希望你有更好的工作表現,這有關轉正待遇問題,以上相關內容詳給了解…上面看清楚,有問題直接問我。沒問的話8:30上班,提前幾分鐘你我打卡。上班打卡格式:6/3上班打卡,下班打卡格式:6/3下班打卡。

8.113年6月3日被告:6/3上班打卡鄭秀妍:你先吃早餐,我等下開完會在安排工作給你被告:好、謝謝經理鄭秀妍:(傳送圖檔)、(語音通話)被告:經理我想請問這樣子的格式ok嗎?(傳送檔案)鄭秀妍:可以被告:收到,謝謝經理、我打完再跟您回報鄭秀妍:中午你在自己安排一小時午休被告:收到鄭秀妍:好被告:謝謝經理!鄭秀妍:辛苦了被告:經理妳說有重複的是哪裡?我這邊key好了但是還沒找到重覆的那一個、(傳送高雄日用品店文件檔)、這個還沒找到重複的,您的空的話可以先看一下鄭秀妍:沒關係~那可能不是這份資料被告:好的,那我這邊資料就打完了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高雄日用品店文件檔)、1-12(新興區)13-25(左營區)26-40(苓雅區)41-75(三民區)76-89(鳳山區)90-93(前金區)94-95(大寮區)96-100(仁武區)101-104(鹽程區)105-108(楠梓區)109-112(鼓山區)113-120(前鎮區)121-122(岡山區)123-125(小港區)126(林園區)、經理再麻煩您有空看一下,謝謝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基隆日用品店文件檔)、1(信義區)2-4(中正區)5-7(中山區)8-9(安樂區)10-11(暖暖區)12(七堵區)、麻煩經理了,謝謝鄭秀妍:基隆很少喔、(語音通話)被告:(傳送基隆書局以…具行文件檔)、經理,這些是我到Google地圖上面尋找的,再麻煩您了鄭秀妍:好被告:請問經理還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嗎?鄭秀妍:打卡下班被告:6/3下班打卡、謝謝經理鄭秀妍:好、下班愉快

9.113年6月4日被告:經理不好意思,今天做不完、高雄太多區了鄭秀妍:好被告:要先打今天進度傳給您看嗎?鄭秀妍:好被告:(傳送高雄書局以…具店文件檔)鄭秀妍:好、那你到時間就打下班卡被告:好,謝謝經理、6/4下班打卡

10.113年6月5日被告:我繼續打昨天沒完成的資料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高雄書局以…具店文件檔)、經理我先去吃飯了,您有空再看一下鄭秀妍:好被告:經理請問您要我去燦坤幫你買什麼呢?鄭秀妍:1傳真影印機2碎紙機3打卡機/指紋4投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營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8點鈔機、(語音通話)被告:2小台的碎9張1000元左右大台的碎10張4.5000左右3無4無57.6公升3290/11.9公食52908特價6990/特價3990、經理妳有空再看一下鄭秀妍:你有拍照下來嗎被告:我問一下能不能拍鄭秀妍:好被告:(傳送照片)、這是點鈔機、小台的碎紙機、大台碎紙機以及價格、(傳送照片)、小台飲水機、大台飲水機、就這些了鄭秀妍:好、辛苦了被告:不會,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先帶回家充電鄭秀妍:好、到家先蒐集嘉義地區的書局……鄭秀妍:薪轉帳戶記得拍被告:好、(傳送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正面照

片)、謝謝經理

11.113年6月6日被告:(傳送嘉義縣書局…具行文件檔)、經理你有空再 看一下,麻煩了謝謝!鄭秀妍:好、下午午休後蒐集嘉義的日食用品店家資訊被告:收到!鄭秀妍:記得吃飯喔被告:謝謝經理!您也是!、(傳送嘉義縣日常…店家文件檔)、經理麻煩您有空再看一下,謝謝!

12.113年6月7日被告:(傳送嘉義市日常…店家文件檔)、經理再麻煩您有空看一下!我先去吃午餐了!鄭秀妍:好、用餐愉快被告:經理也是,記得用餐!要查哪個縣市的資料再麻煩經理跟我說鄭秀妍:桃園被告:收到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桃園書局以…具行文件檔)、經理桃園的進度傳給您,您有空再看一下謝謝!

13.113年6月11日被告:(傳送桃園市書局…具行文件檔)、經理再麻煩您有空看一下,謝謝!鄭秀妍:好、(傳送秉聲企業公…賣契約文件檔)、0000000

0、(語音通話)被告:(傳送照片)、經理請問這個就可以了嗎?鄭秀妍:(視訊通話)被告:經理等您有空再教我怎麼寫鄭秀妍:好、明天再寫

14.113年6月12日被告:(傳送桃園市日常…店家文件檔)、經理這是我今天的進度,我先出門買牛皮紙袋鄭秀妍:好被告:(傳送照片)、經理請問這個可以嗎?鄭秀妍:可以

15.113年6月13日被告:(傳送桃園市日常…店家文件檔)、經理,這是今天的進度在麻煩您有空看一下鄭秀妍:好被告:經理請問我先打卡嗎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6.113年6月14日被告:經理請問我今天大概幾點要把這些東西送過去?鄭秀妍:我等會兒確認一下被告:好的!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傳送高雄書局以…具店文件檔)……被告:(傳送台中市日常…店家文件檔)、經理,這是今天的進度再麻煩您了

17.113年6月17日被告:何時要出外勤再麻煩經理跟我說一下,我先去找台中的資料!鄭秀妍:(語音通話)……鄭秀妍:(傳送文件檔,契約標的影印機、電腦含軟體安裝、投影機+螢幕、辦公桌椅)、(語音通話)被告:(傳送手寫契約標的文件檔)、這樣子可以嗎經理鄭秀妍:豪詳股份有限公司、OA辦公設備、(語音通話)……鄭秀妍:這一齣記得修改喔、那你先去處理吧被告:收到、好!鄭秀妍:(語音通話)被告:經理,文件處理好囉鄭秀妍:好、那你寫寫分裝一下、然後先繼續用資料,我稍後在打給你被告:好的,都已經裝進文件袋了㈣由上開訊息,可見被告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內務助理

工作,之後依對方指示調各地書局、文具行、辦公設備之資訊,對方復傳送訂購合約書予被告,並指示其修改內容,使此工作看似一份正當工作,以被告當時25歲之年紀、大學畢業,先前僅有從事服務業及彩券行銷售人員之工作,確實極有可能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㈤且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

疑之特殊情事,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內務助理購買公司所需之設備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對方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經理」、「業務」、「工作進度」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據上,「逸婷」、「鄭秀妍」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接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後交付他人,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水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偽冒為李水儀之子李建樺,撥打電話向李水儀佯稱:需籌款匯給廠商云云,使李水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9日11時43分 1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3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5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6分 2萬5元 2 陳永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偽冒為陳永修之子陳尚銘,撥打電話向陳永修佯稱:需資金供周轉云云,使陳永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9日11時25分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13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5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6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7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9分 2萬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19分 1萬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