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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豪正選任辯護人 謝旻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丁豪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縱無此減刑規定適用,被告之刑度相較其毒品上游鄭光平之刑度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其與家人之身體狀況不佳,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上證3)、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4)與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證5)為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2日10時39分許我與洪禎蔚通話,他在電話中要我幫他拿1克安非他命,我說我朋友那拿1克要2,000元,他說要用轉帳方式給我,所以我掛斷電話後,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帳號拍照傳給他,是要讓他支付他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錢;他轉帳完就通知我,要我趕快去拿安非他命,他轉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他託我幫他拿1克安非他命的錢;當天11時47分許我去他家,當面將1克安非他命拿給他,順便在他家吸食他提供的安非他命,我沒有付他錢,他無償提供我安非他命吸食,是因為我幫他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復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這2,000元是洪禎蔚麻煩我去拿安非他命的錢,我就去板橋找鄭光平拿安非他命,拿了以後再送去給洪禎蔚,在警局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於前開警偵訊時,對於本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禎蔚,並收取對價2,000元,其因此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坦認在卷,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開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又被告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前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時曾否認犯行,惟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曾自白之認定,是本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固稱: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7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鄭光平」,檢警並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游「鄭光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可稽,該判決明確載明該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3年5月16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具體提供之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資訊,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其當日被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3天前19時許,在鄭光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樓下,以1克2,000元之價格,向鄭光平購買,其本案交予洪禎蔚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在鄭光平住處樓下向鄭光平買的等語(偵卷第17頁),惟鄭光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鄭光平於113年5月14日19時28分許,在鄭光平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門口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2頁),可知鄭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月14日)係在被告為本案販賣行為(113年3月2日)之後,亦即被告供出鄭光平之行為,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鄭光平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惟該案判決認定鄭光平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如前述,難認該案卷證資料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尚微,所犯該情節難與藉長期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毒梟併論,於主觀惡性上亦有明顯不同;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輕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認定,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本案僅販賣少量毒品予洪禎蔚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不高,僅藉此賺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微薄小利,其惡性與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參以其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至6萬元、與叔叔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㈡本院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

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其刑度較其毒品上游鄭光平為重,然兩者之判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法作為比較基礎而認原審量刑違反罪責原則,另被告雖提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證據,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度區間中之低度刑為基準裁量刑度,已從輕量刑,其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故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