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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成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第1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至126、1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販賣毒品,但價格、數量皆為千元至萬元不等,對象亦係毒販間之轉售,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至少要處5年以上之刑度,被告又自始坦白配合,只有證人有指證的,被告都認罪,究其被告小額販賣毒品的原因,係因患癌症四期、舌切無法說話,無法勞力工作,家裡還有老婆、小孩及龐大的醫療費用要承擔,面對龐大經濟壓力下不得不為,本案在客覬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本案不僅一罪定5年以上之高刑度,應執行刑亦定到高達12年,甚至比部分故意殺人之刑度更重;此外,被告另案販賣予呂文智案件僅判有期徒刑2年多,本件呂文智7罪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未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因身心障礙、罹患口腔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舌切,無力工作謀生,犯後配合檢警偵辦,未隱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以本身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為供應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所為之小額販售予同一人之情形,所得亦僅有幾新臺幣(下同)千元到1、2萬元,獲利非鉅,對象亦是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原審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偵查卷,下稱偵17651卷,第217至219、223至2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6號偵查卷,下稱偵19136卷,第8、186至187、189之1至19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8、204至205、212、214頁;本院卷第125、126、164、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毒品來源自陳:我忘了毒品上游為何,忘了跟誰拿,所以無法提供資料供警方追查等語(偵17651卷第10頁,偵19136卷第13頁),則被告就其本案毒品來源並未提供相關具體人別資料,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指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並嚴懲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另衡以被告前因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4日保外就醫,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詎被告於前案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知警惕、未珍惜保外就醫之寬典,竟利用保外就醫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其中不乏數量高達8公克、12.5公克、17公克、17.5公克(詳原判決附表1、5至8所示),數量及金額均非微,其漠視法紀、無畏嚴刑之峻厲,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本案犯行,遵法意識不足,並彰其等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並加劇毒品之流通及氾濫,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以其因罹癌無法工作,因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其健康、經濟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前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並保外就醫之期間,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其犯罪情狀各別論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他案(包含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作為本案應否比照辦理之判斷基準,亦不能執此拘束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被告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多,即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量刑失當之情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之罰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且本案亦係其前案販賣毒品等案件執行中保外就醫時所犯,則被告對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有認識,已經說明如前,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彰其等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度,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僅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7.07(計算式:12年÷44年4月≒0.2707),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事,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固以其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無法工作,家中有老婆、小孩及龐大的醫療費用要承擔,面對龐大經濟壓力下不得不為云云,然被告所執身體疾病、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且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理應深知此等行為對家庭經濟狀況之影響甚鉅,仍不知悔悟,犯後再徒托上開因素企求輕判,實無從以此作為減輕其刑之理,且被告上開所提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又被告以其另案刑度及另案被告呂文智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呂文智之情節等量刑事由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另案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參照);再者,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文智之量刑因子有別,自難以另案被告呂文智量刑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交易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7公克、2萬5,0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公克、1,5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5公克、2,25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3公克、4,5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8公克、1萬2,0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12.5公克、1萬8,75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7.5公克、1萬5,0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17.5公克、1萬5,000元 陳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