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YEU JIAN(中文姓名:陳余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TAN YEU JIAN犯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新臺幣玖萬零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TAN YEU JIAN(中文姓名:陳余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Alex Alex」、「無尊」、「創金國際-屁孩」、「風將起」、「阿波羅」等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陳余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放有該編號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陳余健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領取時、地,領取系爭包裹,並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附近巷弄,將系爭包裹交予「風將起」修改提款卡密碼。

二、陳余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陳余健即持「風將起」交付之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接續提領該編號「提款情形」欄所示款項;另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持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提款情形」欄所示款項後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嗣警方於114年9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余健在提款機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查扣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余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82頁,聲羈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扣案物供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陳稱其經由通訊軟體結識「Alex Alex」後,據對方告知本案工作機會,並將其加入「台湾14天」對話群組,用以報銷日常開銷;之後其接獲「無尊」之聯繫,「無尊」允諾給付以領款總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遂依「無尊」指示加入「花蓮救災團」之對話群組,由「創金國際-屁孩」、「阿波羅」指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交予「風將起」,待「風將起」完成系爭包裹內提款卡之密碼修改程序,再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其來臺期間之食宿等費用,均係由「無尊」派人支付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1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Alex Alex」、「無尊」、「創金國際-屁孩」、「阿波羅」、「風將起」等人,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具有相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依前開被告所述及其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胡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系爭包裹,再由被告收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被害人胡昱琳詐得財物。至於被害人胡昱琳寄出提款卡時,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有無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要屬其是否同時兼具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範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其詐得提款卡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推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而詐得財物,再由被告、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分持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本案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受款帳戶後,尚未經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收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昱琳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系爭包裹等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即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指稱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昱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刑事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為第21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規定為同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昱琳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將本案帳戶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共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Alex Alex」、「無尊」、「創金國際-屁孩」、「風將起」、「阿波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提款情形」欄所示時、地,分持本案國泰、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無尊」原允諾其完成領款轉出之工作後,可獲得以提款總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然其於114年9月28日依指示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尚未及將所領款項交予集團成員轉出即遭查獲,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9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分得報酬;因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參酌前揭所述,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經「Alex Alex」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無尊」指示加入「花蓮救災團」之對話群組,由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依前述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就本案各次犯行,應與「Alex Alex」、「無尊」等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逕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漏未認定「Alex Alex」、「無尊」為共犯,即有未洽。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胡昱琳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胡昱琳陷於錯誤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與共犯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至於被害人胡昱琳寄出提款卡時,有無預見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及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僅屬其是否兼具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範疇,不影響被告與共犯對被害人胡昱琳所為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原審僅以被害人胡昱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認定被告與共犯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亦非有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昱琳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依前所述,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未妥。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是法院量刑時,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外,在酌定執行刑時,亦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又法院對於在個案中犯數罪之被告量刑時,固得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僅宣告各罪宣告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惟若法院認有在個案中,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說明酌定執行刑之裁量依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除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刑外,亦於主文宣告被告應執行之刑;然原判決理由欄僅載敘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定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裁量理由,漏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依據,亦嫌疏漏。

(五)綜上,原判決有前述未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竟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節。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且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暨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28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來臺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社區警衛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來臺前與父母、哥哥、姊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再被告在臺前無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罪質尚屬相似,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名義來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0頁),且有被告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附表四編號4所示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8頁),足認此等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何星璇匯入該帳戶之6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尚未將領得現金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致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何星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其餘款項9,985元與附表二編號2至4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6萬元為被告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與本案國泰帳戶內留存之款項9萬0,09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何星璇其餘匯入款項9,985元+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邱瓊慧所匯款項4萬元+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羅盈疌所匯款項1萬9,987元+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怡伶所匯款項2萬0,123元=9萬0,095元),俱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上述本案國泰帳戶內留存之9萬0,095元雖未據扣案,然該帳戶業於114年9月2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檢察官指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未經扣押,應予諭知追徵(見本院卷第38頁),即非可採。

2.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此等款項係由另名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屬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陳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係其個人所有,未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見訴字卷第98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前所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犯罪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 領取時地 證據 1 胡昱琳(有提告) 胡昱琳於114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胡昱琳涉及洗錢詐騙案,需交付提款卡協助偵查等詞,致胡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安定站,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胡昱琳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胡昱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胡昱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胡昱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於11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空軍一號貨運中壢站,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系爭包裹。 ⒈證人胡昱琳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胡昱琳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323頁)。 ⒊胡昱琳提供之台新銀行警示存款帳戶通知函影本(偵字卷第324頁)。 ⒋胡昱琳提供之114年9月27日倉庫租用單影本(偵字卷第325頁)。 ⒌胡昱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26頁至第33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221頁)。 ⒎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405頁)。 ⒏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409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 1 何星璇 何星璇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何星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程序,即可獲贈美妝用品等詞,致何星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何星璇因對方遲未返還驗證資金,始悉受騙。 ①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②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被告於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⒈證人何星璇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何星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⒊何星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58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2 邱瓊慧(有提告) 邱瓊慧於114年9月28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瓊慧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程序,始可購買商品等詞,致邱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瓊慧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 ②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②1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⒈證人邱瓊慧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⒉邱瓊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⒊邱瓊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38頁、第140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3 羅盈疌 羅盈疌於114年9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盈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程序,始可出售商品等詞,致羅盈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羅盈疌因察覺帳戶存款匯出,始悉受騙。 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⒈證人羅盈疌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⒉羅盈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⒊羅盈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7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4 陳怡伶(有提告) 陳怡伶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怡伶依指示匯款給付運費,即可獲贈娃娃等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怡伶因朋友提醒,始悉受騙。 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0,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⒈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陳怡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03頁至第314頁)。 ⒊陳怡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0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5 許家婕 許家婕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家婕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程序,始可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家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許家婕因察覺帳戶存款匯出,始悉受騙。 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 4萬4,12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0,005元。 ②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0,005元。 ③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0,005元。 ⒈證人許家婕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⒉許家婕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⒊許家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7頁)。 6 曾郁玲(有提告) 曾郁玲於114年9月28日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郁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程序,始可購買商品等詞,致曾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曾郁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4萬1,026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②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③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元。 ⒈證人曾郁玲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432頁至第435頁)。 ⒉曾郁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52頁至第456頁)。 ⒊曾郁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49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1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Redm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6萬元 4 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1張【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