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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YEU JIAN(中文姓名:陳余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YEU JI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上訴卷第148頁),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罪,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自承於114年9月25日來臺,原預計於同年月29日即返回馬來西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等情(見聲羈卷第33頁),足認其來臺僅短期居留,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考量其本案所為犯罪次數非僅單一,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顯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對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