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銀壽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銀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銀壽(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將行兇之刀械任意丟棄,已足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重刑,其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係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身受重傷,並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