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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HOK PAN

(中文名林學斌)

(現羈押於法務部○○○○○○○○)CH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

(現羈押於法務部○○○○○○○○)WONG KING CHUNG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香港籍)(中文名黃景聰)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 一 人 劉振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第22024號、第22033號、第2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WONG KING CHUNG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ONG KING CHUNG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LAM HOK PAN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CHAN CHUN HIN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LAM HOK PAN、 CHAN CHUN HIN、WONG KING CHUNG分別提起上訴均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得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9頁、第309頁、第33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開被告3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為有罪諭知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科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下稱「林學斌」,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JAM」)、 CH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下稱「陳雋軒」)、WONG 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下稱「黃景聰」)、SHAM WAN CHOI(中文名:沈運財,下稱「沈運財」,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FONG CHI WAI(中文名:方智威,下稱「方智威」,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YIM HO MING(中文名:嚴浩銘,下稱「嚴浩銘」,Telegram暱稱「MATT」,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林學斌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手,由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擔任取款車手、方智威擔任第一層收水及取簿手,嚴浩銘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後,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嚴浩銘、方智威與Telegram暱稱「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小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0「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依指示分別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林學斌、方智威,其等復將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嚴浩銘,嚴浩銘再依「小狼」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賴堃銓(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林學斌、陳雋軒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學斌、陳雋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學斌、陳雋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以及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學斌、陳雋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己坦承不諱(參見114偵22034卷第275頁、114偵21498卷第223頁、114偵22024卷第747頁、原審卷第480頁、第382頁、本院卷第33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各3000元、8000元、6000元一節,有原審法繳款收據1張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74之1頁、第519頁、第511頁),自應分別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各3000元、8000元、6000元,業如前述,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黃景聰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相較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沈運財(擔任取款車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嚴浩銘(擔任第二層收水),其二人俱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酌定較低之宣告刑,然原審法院就被告黃景聰於附表二編號10、1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較附表二編號9之同案被告沈運財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高,或與附表二編號10之同案被告嚴浩銘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相同,不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黃景聰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景聰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聰先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面提領贓款(車手)之犯罪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黃景聰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景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專校畢業,唸酒店管理科系,平均月收入2萬6千元港幣,未婚,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林學斌、陳雋軒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8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被告林學斌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林學斌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角色,而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害人洪振偉、蕭芷妮、邱紫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全額款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6-9頁、276-10頁、第455至459頁)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林學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學斌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林學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判決主文」欄內之刑。

2、被告陳雋軒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雋軒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雋軒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惟迄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雋軒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併衡以被告陳雋軒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陳雋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奢侈品銷售之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內之刑。

3、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至被告林學斌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並獲得原諒,該部分犯行仍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近,與其餘未和解之同案被告相較,量刑上無明顯差異,而其未能與不到場之告訴人和解,亦不歸責於被告林學斌等語;被告陳雋軒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同案被告,量刑上並沒有分別,顯然過重等語。然查:被告林學斌因與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害人洪振偉、蕭芷妮、邱紫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全額款項,且於偵審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部分所為量刑,不僅較被告陳雋軒、同案被告嚴浩銘為輕,更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既已將被告林學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自應與其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區隔,尚不能謂此係將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林學斌;又原審判決針對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同案被告嚴浩銘所處刑度,均較被告陳雋軒為重,衡酌被告陳雋軒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平均每一犯行繳回之犯罪所得僅1千元,原審法院既已依法就被告陳雋軒所犯8罪均減輕其刑,即無從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林學斌、陳雋軒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學斌、陳雋軒等2人所為犯行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被告林學斌、陳雋軒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林學斌、陳雋軒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本案所犯各8次、8次、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大致相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以及被告人格特性、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竊得金額多寡、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洪振偉)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蕭芷妮)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趙詠潔)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許雅茵)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被害人黃佩萱)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被害人邱紫珺)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關於附表二編號7(即被害人葉宏宇)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被害人陳宥羽)部分 林學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雋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即被害人張郁菁)部分 黃景聰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景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關於附表二編號15(即被害人王庭樂)部分 黃景聰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景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洪振偉(已提告) 洪振偉於114年9月9日23時許,經抖音社交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陳阿」之人販售樂高積木,經與其聯絡並下單後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聯繫客服」等詞,客服人員復向洪振偉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詞,致洪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陳雋軒 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20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21分許,提領現金1萬9,000元。 林學斌 嚴浩銘 2 蕭芷妮(已提告) 蕭芷妮於114年9月9日19時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藍格印刷場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之人來電並向蕭芷妮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需與金管會確認個資,所匯款項會回沖等詞,致蕭芷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民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4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另起訴書贅載「114年9月10日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3 趙詠潔(已提告) 趙詠潔於114年9月9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經由threads社交軟體(下稱threads)得知賣貓訊息,而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慧穎」之人聯繫,其向趙詠潔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網址等詞,致趙詠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於114年9月10日0時46分許,匯款3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88212帳戶)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10日0時52分許,提領現金3萬1,000元。 4 許雅茵(已提告) 許雅茵於114年9月9日23時許,因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經由Dcard社交軟體與許雅茵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書及衣物並提供順豐快遞網址,嗣又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等詞,經與順豐快遞客服人員聯繫,其又向許雅茵佯稱:需網路轉帳進行認證等詞,致許雅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59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5 黃佩萱(已提告) 黃佩萱於114年9月9日23時14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貼文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ong Lin」、「張專員」之人,其向黃佩萱佯稱:可購買演唱會門票,僅需先支付定金800元,但因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等詞,致黃佩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客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1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1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4年9月10日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④114年9月10日1時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⑤114年9月10日1時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6 邱紫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紫峮」)(已提告) 邱紫珺於114年9月10日0時16分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暱稱「郭姍姍」之人經由臉書與邱紫珺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並提供賣貨便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其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詞,致邱紫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1時1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1時17分許,提領現金8,000元。 7 葉宏宇(已提告) 葉宏宇於114年9月10日0時40分許,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購買公仔,其向葉宏宇佯以提供7-11賣貨便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專員劉嘉瑜」之人向其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開通帳號等詞,致葉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7,983元 8 陳宥羽(已提告) 陳宥羽於114年9月9日某時許,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淼淼線」之人購買jellyecat玩偶,其向陳宥羽佯稱佯:可經由7-11賣貨便,但需客服認證等詞,致陳宥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9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板橋分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10日1時34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9 陳宥芯(已提告) 陳宥芯於114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帳號「王小婉」之人經由臉書訊息與陳宥芯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且使用賣貨便,並提供賣場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其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等詞,致陳宥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53891帳戶 沈運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方智威 10 張郁菁(已提告) 張郁菁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經由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得知抽獎活動,因真實身份不詳、IG帳號「cgnbn8496」之人向其佯稱:可登錄個資參加抽獎等詞,嗣因無法兌獎而由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詞,致張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黃景聰 在不詳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22日16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114年9月22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40071帳戶) 沈運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清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 11 蔡宛臻(已提告) 蔡宛臻於114年9月21日21時許,經由threads得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夢琴」之人欲贈送周邊商品,其向蔡宛臻佯稱:需先匯運費並通過7-11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詞,致蔡宛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33元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7時31分許,提領現金6,000元。 114年9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2 陳氏紅(已提告) 陳氏紅之女於114年9月19日某時許,欲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購買玩偶,其向陳氏紅之女稱佯:可經由7-11賣貨便,但因輸入資料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匯款等詞,致陳氏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松山新聚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6時3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13 彭芸榛(未提告) 彭芸榛於114年9月22日16時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帳號「CHEN YAQI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且使用賣貨便,並提供網址連結,嗣依網頁訊息指示與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聯繫,其向彭芸榛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進行驗證等詞,致彭芸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 14 林莉穎(已提告) 林莉穎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經由臉書社團貼文而欲向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a Vo Nguyen」之人購買奶粉,其向林莉穎佯稱:需轉帳120元定金並至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復由賣貨便客服、Line客服向林莉穎佯稱:需開通藍金金流恢復訂單等詞,致林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20時35分許,提領現金1萬9,000元。 ②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松山區行政中心,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20時49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114年9月2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5 王庭樂(已提告) 王庭樂於114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經由threads得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iLi」之人欲無償釋出韓團演唱會應援手燈掛件,其向王庭樂佯稱:需先匯運費並透過7-11賣貨便寄送等詞,致王庭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100元 黃景聰 在不詳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3日0時24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