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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HOK PAN

(中文名林學斌)

CH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

(現羈押於法務部○○○○○○○○)WONG KING CHUNG

(中文名黃景聰)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 一 人 劉振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HOK PA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CHAN CHUN HI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WONG KING C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下稱「林學斌」)、CH

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下稱「陳雋軒」)、WONG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下稱「黃景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後,認其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均判處罪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學斌共8罪、被告陳雋軒共8罪、被告黃景聰共2罪),且由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判決被告林學斌、陳雋軒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並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另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景聰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三人均為香港人,於我國臺灣境內無固定住所,且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時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其並無意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信有逕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林學斌、陳雋軒、黃景聰於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達8次、8次、2次之多,被害人數非少,非偶一犯之,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三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