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CHONG YEE(中文名陳重羽)
現於法務部○○○○○○○○羈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ONG YEE(中文名陳重羽)自民國115年6月12日停止羈押,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CHONG YEE(中文名陳重羽)前經原審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以觀光簽證來台,存有涉外因素,客觀上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本案已審理終結、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觀光簽證效期至114年12月25日,因案逾期居留,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頁),本院認有併諭知責付之必要,而被告自陳其護照遭詐騙集團扣留且在台無住居所,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本案復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認宜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