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48、5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家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所為,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行為時為34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際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運輸重達1萬3,930餘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來臺,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此外,其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故依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毒品淨重達1萬3,930餘克,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於輸入臺灣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獲得之報酬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量處之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攜帶毒品來臺之原因係為清償債務,並非長期犯罪,也無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知和盤托出,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在本案擔任最末端且遭查緝風險最高的底層運毒角色,所運輸毒品數量雖多,但在抵臺後旋遭查獲,並未使毒品擴散,所生危害有限。再者,被告沒有獲得約定之全部報酬,家人已為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足證親情之羈絆可對被告產生一定約束力。綜上所述,被告已受相當之警惕及教訓,不敢再犯,原審僅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5年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猶屬過苛,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再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惟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誤會。又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衡酌而為刑之量定,兼顧相關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實無足取。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約莫等同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港幣7,000元之新臺幣28,200元(本院卷第90頁之本院收據),並陳明家庭狀況(同上卷第96至10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乙節訂定減刑規定,且原審對被告犯行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縱再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之家庭狀況,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8號、114年度偵字第5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家裕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老闆」之人,以先支付包含購買機票、住宿費等之港幣(下同)7,000元、事後再支付10萬元為對價,透過Whatsapp指示吳家裕先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往泰國,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泰國曼谷CENTRAL WORLD商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再於同日晚間,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越捷航空公司VJ806班機攜帶上開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入境臺灣,嗣吳家裕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0548卷第7至13、19至21、67至68、84至85、99至100頁、本院卷第25至27、85至8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45號函(偵50548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50548卷第17頁)、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老闆」對話紀錄、送驗煙草檢驗含有二級毒品成分之氣相層析值譜法圖(偵50548卷第23至31頁)、被告護照影本(偵50548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值譜法圖、入境資料(偵50548卷第45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押行李箱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50548卷第113至115頁、117至131頁),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偵50548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老闆」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達1萬3930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人,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宣告驅逐出境;至有無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強制出境或限期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參、沒收:
㈠、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分別係被告所有、或共犯交由被告持有而均用於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業已取得「老闆」所交付供其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7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菸草狀,淨重1萬3930.17公克,隨機抽樣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偵50548卷第87至92頁) 2 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