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品𦒋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已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且被告先前供述反覆,可見有畏罪之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6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