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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WRENCE LIM XUAN CHEN(中文名:林軒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14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WRENCE LIM XUAN CHEN(中文名:林軒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中文名:林軒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因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及被告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參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足認其有持護照返回馬來西亞逃亡之虞,且所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所犯本案3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尚未判決確定,全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是認原羈押事由、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