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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WRENCE LIM XUAN CHEN(中文名:林軒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14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中文名:林軒成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8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桃檢114年度偵字第38783號卷《下稱偵38783卷》第135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原審1345卷》第66、99頁,本院卷第90、118、122頁),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本案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劉建威、蔡瑋志、蔡定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告訴人劉建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告訴人蔡瑋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告訴人蔡定璿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參酌減刑事由,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廁所馬桶蓋上,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核屬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原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然酌定適當之應執行之刑度。

㈣此外,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