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橙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5年5月28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案件,並非僅有1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難認被告得因支付相當金額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