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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華珍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華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相關證人尚未到院出庭作證,日後仍有傳喚到庭作證可能,參酌其與該二人指證情節並不相符,恐有串供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就本案追訴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綜合全案事證,本院認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即(2)日起均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㈡、至於被告雖謂請求以身體狀況及尚有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具保,惟其亦明確陳稱: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身心科之藥物,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被告前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