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YEOP ZHAN SONG(中文姓名:葉展菘)指定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8號、114年度偵字第5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YEOP ZHAN SONG(中文姓名:葉展菘)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部分(不含其他沒收部份)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其他沒收與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5、165、233頁),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1、144、23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至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其他沒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保安處分之認定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映霖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先
前筆錄雖宣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報酬,此係被告與詐騙集團談定之薪資,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來台車資及開銷均係依被告先行墊付,且被告在台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在馬來西亞有穩定工作,一時失慮,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葉展菘於113年8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危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繼之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並修正為「得減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㈢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偵卷第169頁、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3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填補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專程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使告訴人無法追查受騙金額流向,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無法緝獲上游詐欺成員,影響經濟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在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等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處已屬低度型,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本案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況(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於該條立法理由五、(三)特別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行總額原則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拿到交通費及住宿費,都是上手叫我
從提領詐騙贓款拿取的,我沒有拿到報酬,大約拿到新臺幣4,500元(住宿費+交通費)等語(偵41368卷第28頁),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我來台灣的住宿及機票是他們付的,只有拿到0000-0000元的車馬費等語(偵41368卷第168頁、偵57632卷第260頁),又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本件擔任車手已經收取之報酬是否同之前所述新臺幣4,500元)是,這是車費及住宿費(訴字卷第100頁),被告坦認因犯本案業已獲取4,500元堪以認定,則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招募來台之外國籍車手,縱認在實行詐欺行為前而花費4,500元之犯罪成本,依總額原則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墊付交通費4,500元,就被抓了,也沒有從款項中扣取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3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外國人,不清楚法官及警察詢問用語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表示我聽得懂看得懂中文,我是馬來西亞華僑,念到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4、231頁),且觀諸歷次庭訊過程,被告對於筆錄詢問內容均能有所理解並切合問題答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憑採。
⒊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坦認因本案業已收受報酬4,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科刑上訴)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鈺淨)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文欽)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瑞裕)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嬙)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祥政)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施博嚴)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許庭亞)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映霖) 葉展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