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國內無住居所,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駁回上訴,衡諸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內無住居所,且其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二千餘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