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RIDA SRIPHOTHONG(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RIDA SRIPHOT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RIDA SRIPHOTHO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及卷內其餘事證,認被告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輕罪略),嫌疑重大;又依其涉犯重罪,為甫入境之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卷第43-51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及後續審理)後,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並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2-83、89頁),嗣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5年6月9日宣示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仍維持相當程度之刑期;衡以被告為泰國籍,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其(經原審確認之)本案犯罪方式係與運毒集團成員,循指示自泰國運輸大麻來台,足見其有實際接觸外國(人)之管道。據上衡酌,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逃亡風險程度。再綜合上開情形,考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表示之(無)意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或其他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