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皓鈞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郎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鄭宇翔、許皓鈞、林憲郎(下合稱鄭宇翔等3人)為朋友,鄭宇翔與王晉宏為國中同學。緣王晉宏前為收購帳戶事宜,與鄭宇翔及其引介之許皓鈞、林憲郎有所聯繫,詎鄭宇翔等3人均明知其等與王晉宏並無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宇翔首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以見面聊天為由,先邀約王晉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鄭宇翔再於同年月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刀柄後端為擊破器)與許皓鈞、林憲郎碰面,許皓鈞則攜帶其所有之小斧頭及藍波刀各1把放置於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經註銷,下稱本案車輛)上,而由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皓鈞、林憲郎共同前往前開地點與王晉宏會面。嗣於112年8月5日1時19分許到達該地點後,鄭宇翔等3人見王晉宏於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即將本案車輛略往前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0巷口即王晉宏居所大樓(地址詳卷)外之公共場所人行道路邊(下稱本案地點),王晉宏見狀即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待王晉宏抵達本案車輛旁後,許皓鈞即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喝令王晉宏上車,王晉宏本已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然因察覺有異而欲退出,許皓鈞見狀即以對其徒手推打之方式強推王晉宏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鄭宇翔並於車內持彈簧刀刺王晉宏右大腿並揮砍、敲擊其頭部,林憲郎及許皓鈞則於本案車輛內、外,以徒手及輪流持小斧頭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毆打、揮砍王晉宏之強暴行為,致王晉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右側大腿4公分及1.5公分兩處撕裂傷、左側大腿1公分、1公分及0.5公分三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期間因王晉宏於車內持續掙扎、踢腿致本案車輛右後車門無法關閉,鄭宇翔、林憲郎遂亦陸續下車,欲將王晉宏完全推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而未果,後王晉宏掙扎跌出車外,因遭前開毆打及揮砍等強暴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王晉宏因此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並癱坐於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旁之人行道上,鄭宇翔等3人並即共同控制王晉宏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鄭宇翔並脅迫王晉宏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經王晉宏表示無力支付,僅得交付15萬元等語,鄭宇翔乃另要求王晉宏除15萬元外,並需交付其所持用Apple iPhone 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所戴用Audemers Piguet手錶1支(仿品,下稱本案手錶)。王晉宏並經鄭宇翔允許,以本案手機致電在王晉宏居所之女友金詩瑀,要求金詩瑀領取款項15萬元,並持之前往本案地點等語,金詩瑀即依指示至王晉宏居所樓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款,嗣於提領款項至6萬元時,王晉宏又致電催促金詩瑀,金詩瑀旋步行至本案地點,見鄭宇翔等3人在場,且王晉宏受傷癱坐於本案車輛旁,即交付6萬元款項予鄭宇翔。又鄭宇翔等3人於金詩瑀到場後,未見金詩瑀同時交付王晉宏所應允之本案手錶,鄭宇翔遂再要求金詩瑀先將自身手機交予林憲郎保管,再返家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予鄭宇翔收受,鄭宇翔並取得本案手機後,始由林憲郎歸還金詩瑀手機,並任王晉宏離去。鄭宇翔事後將上揭6萬元與許皓鈞、林憲郎以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金額朋分,並由許皓鈞將本案手錶持之前往當鋪典當,然因發現本案手錶為仿冒品而將之交還鄭宇翔。嗣王晉宏與金詩瑀於脫困、就醫後一同前往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僅認定有關鄭宇翔等3人對王晉宏所為之事實,就其等經第一審認定於前開過程中另對金詩瑀所為恐嚇、強制部分,非屬第二審事實認定範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鄭宇翔等3人均明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其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告訴人王晉宏,下逕稱其名),全部上訴;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其等涉犯恐嚇、強制部分(被害人金詩瑀,下逕稱其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應就前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進行審理,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3人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晉宏、證人即被告林憲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1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7至15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主張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核屬證明力之爭執),自屬無據。況證人王晉宏、林憲郎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宇翔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94至9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由被告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前往本案地點,並均有對王晉宏為傷害行為等情;被告林憲郎並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對王晉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鄭宇翔、許皓鈞亦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鄭宇翔辯稱:王晉宏一開始說有賺錢的管道,結果後面騙我們帳戶,我當時喝酒失慮才會打他,是因為我們毆打王晉宏,他自己提說要拿6萬元出來處理,我沒有強盜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被告鄭宇翔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因認自己受詐騙,而聯繫王晉宏商量收購本子之事,當場因同案被告許皓鈞下車推擠王晉宏,雙方產生衝突,被告3人遂於車內為傷害行為。被告鄭宇翔只是想王晉宏道歉,是王晉宏主動提出以金錢和解賠償,不能反論被告鄭宇翔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況且本案是金詩瑀攜帶6萬元及本案手錶到場,亦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又本案事發過程是在車輛內,而非馬路上,被告鄭宇翔主觀上自無造成往來公眾恐懼不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亦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2.被告許皓鈞辯稱:案發當天是鄭宇翔、林憲郎到三重找我去東區吃飯,後來說先去處理債務,我才陪他們過去;本案車輛是我父親的,怎麼會放小斧頭或藍波刀,我也只是去吃飯,怎麼會帶這些東西;被告鄭宇翔給我的1萬5,000元不是朋分,是車輛清潔費,我也沒有經手本案手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皓鈞自始即與被告鄭宇翔、林憲郎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從原審的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鄭宇翔等3人是在凌晨1時37分跟王晉宏見面,發生推擠、拉扯的,但1時43分之後,許皓鈞就沒出現在王晉宏身旁,其一直坐在駕駛座,朋友臨時說要找王晉宏,其迫於無奈沒有馬上離開。鄭宇翔在1時43分後跟王晉宏討論事情,一來無法認定已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許皓鈞亦沒有參與,主張此部分有犯意踰越之情形,與許皓鈞無涉云云。
3.被告林憲郎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相挺朋友,覺得對方欠朋友錢而去催討,並無加重強盜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憲郎當時主觀上認知是王晉宏有積欠相關債務,被告林憲郎是依被告鄭宇翔所告知追討債務而前往,被告林憲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強盜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鄭宇翔於112年8月4日晚間,邀約王晉宏見面,被告鄭宇翔再於同年月日23時許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碰面,由被告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本案地點與王晉宏碰面,被告3人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王晉宏為傷害行為,致王晉宏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核與證人王晉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金詩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7至149頁、偵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二第44至5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111至11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第115至133頁)、被告鄭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55至164頁)、被告許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65至175頁)、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77至183頁)、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他卷第49至53頁)、王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85至190頁)、金詩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91至197頁)、鄭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金詩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許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偵卷第199至204頁)、王晉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45頁)、原審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頁、第255至2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3人對王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1.證人王晉宏先於偵查中證述:112年8月4 日我被鄭宇翔強押上車,他要求我交付15萬元才讓我離開;後來金詩瑀只拿了6萬元來,鄭宇翔就讓我離開;鄭宇翔本來是跟我說30萬元,15萬元是我跟他殺價殺來的,我跟鄭宇翔沒有任何金錢糾紛、也沒有衝突;我有被砍,頭部跟腿都有受傷;他們先把我押上車,三個人各自用斧頭跟彈簧刀砍我或刺我;最後我交付了現金6萬元、IPHONE手機跟AP假錶,這些財物都交給了鄭宇翔,交付之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了等語(他卷第147至1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鄭宇翔,他是我國中同學,另外兩位被告在本案前因鄭宇翔的關係有見過1次,我曾經跟他們聊過收購本子的事;我跟被告3人都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當天我本來要上車,沒印象是何人叫我上車,我覺得怪怪的,為何要這麼急著上車,我忘記什麼原因我到車上,有點混亂,上車之後就如監視器拍到的那樣,在車內應該是有人拿彈簧刀劃我的腳,有人拿彈簧刀揮砍我,我的腿應該鄭宇翔劃的;我想下車,他們不讓我下車,把我架著推到車內;我進去車子,後座左邊有一個人也在拉我;因為我硬要出來,後來好像就跌到路邊,我跌落路邊後,鄭宇翔說要拿到錢才能放我走,具體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我最後是拿6萬元;金詩瑀說她只能領到6萬元;現場有人拿斧頭;金詩瑀把錢交給鄭宇翔,應該是鄭宇翔想到本案手錶,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對金詩瑀說:「手錶呢,妳是不是也想被砍」這句話,只是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我聽不太清楚,而且血流蠻多的,後來金詩瑀拿本案手錶,應該是拿給鄭宇翔,然後他們3個就開車走了;我有記憶我交了錢、手錶跟手機,都是他們要求的;是鄭宇翔要我拿錢;鄭宇翔於本案案發前1、2個月有看到我有本案手錶,許皓鈞、林憲郎不知道我有本案手錶的事;我沒有實際要求被告3人提供存摺帳戶,我是說我這邊可以收,案發當天約出來應該是要討論收存摺帳戶的事,是鄭宇翔提議碰面;我被強押上車,就是用手扣住我的脖子,印象中我是被拉上車;我的雙腿仍卡住車門,鄭宇翔持彈簣刀刺我的右大腿,並割傷我的後腦勺跟臀部;現場有很像斧頭東西;我把手機給他們是非自願的;當天被告3人如果沒有逼迫我的話,我不會主動把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交付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44頁)。
2.證人金詩瑀於偵查中證述:112年8月5日凌晨我因為王晉宏遭人押上車毆打之後,我拿錢去贖他,當時我看到王晉宏全身是血坐在地上,其他人站著,我把錢交給其中1個男的,他問我有沒有拿手錶來,我說沒有,當時有人跟我說:「幹!妳也是想被砍嗎?」,因為我沒有拿手錶下來,只拿了錢,對方就把家裡鑰匙給我,要我留下手機,叫我回家裡拿手錶,因為王晉宏先出門他把家裡鑰匙帶走,我從家裡出門時就沒有鑰匙,所以對方就從王晉宏身上拿到我們家鑰匙,我把錶交付給其中1人時,他就問剩下的錢呢,王晉宏就說下次看怎樣再給你,他們就走了;是車上的人說「幹 ,你也是想被砍嗎」,因為當時我沒有拿手錶下來,只拿了錢等語(他卷第14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當天凌晨我接到王晉宏的電話,他叫我拿錢下去,他說他需要錢,就只跟我講這樣而已,我有問王晉宏為什麼,但他說先不要問,當時我手邊沒有錢,我是下樓去便利商店領的,王晉宏跟我說能領多少就領多少,我是用我的卡片領的,我領到6萬元,中間王晉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快點,所以我只領到6萬元我就走過去了,我走過去現場看到王晉宏坐在地上,被告站在旁邊,當時王晉宏身上都是血,頸部以下都有傷勢,王晉宏沒有跟我說為何對方要拿這筆錢,現場也沒人跟我說這是王晉宏欠他們的錢,我把6萬元拿給在場其中1人後,有1個灰衣男子問我「手錶呢?」,我說我沒拿,灰衣男子就說「幹,妳是也想被砍嗎?」,我是交付了手機才又離開去拿手錶,我不敢詢問被告3人為何要把我手機留下來,我回家拿手錶就下樓回到那裡,給完手錶他們就要走了,他們離開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54頁)。
3.證人即被告鄭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12年8月5日有和林憲郎及許皓鈞一起和王晉宏見面,王晉宏是我國中同學,許皓鈞、林憲郎於本案前有因我的關係與王晉宏見過面、說過話,當時王晉宏跟我們三人見面都是講有賺錢的事情要報給我們,後面才知道他要跟我們收銀行本子,他講的不清楚,我們才約出來;我們沒有帶帳戶去;我跟王晉宏之間沒有相互欠款或債務;到現場我們是動手,我是持我的彈簧刀的擊破器,好像還有人拿藍波刀跟斧頭,不是我的,監視器畫面王晉宏有打電話,他當時應該是打給他女朋友,叫女朋友拿錢下樓,監視器畫面顯示王晉宏女朋友有拿錢過來,又折返要離開,後來又回來交出疑似手機之物,監視器顯示林憲郎有拿手機,我們當天拿了6萬元、1支手錶、跟王晉宏手機,6萬元我們分掉,有點忘記了,我有拿多一點,我應該拿3萬元,林憲郎跟許皓鈞1人1萬5千元,當天我手上有持彈簧刀,彈簧刀後面的擊破器,是1支的,我有拿刀劃王晉宏,當時有人持斧頭,但誰拿的我忘記了,3人手上都各自有武器,除了彈簧刀跟斧頭之外,就我所記得車上本來就有1把藍波刀,本案車輛是許皓鈞使用;這15萬元的數額是我跟被害人談的;我印象中是有聽到許皓鈞向金詩瑀表示「幹,妳是也想被砍嗎?」,我們當時有拿取王晉宏的1支手錶,是金詩瑀拿給我們的,一開始許皓鈞有把手錶拿去當舖問,是假的,後來有拿來給我,我就把它弄不見了,彈簧刀是我的,小斧頭、藍波刀我不知道,是原本車上的東西,車子是許皓鈞開來的,是他的車子等語(原審卷一第437至451頁)。
4.證人即被告林憲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8月5日之前我有在鄭宇翔家樓下見過王晉宏1、2次,112年8月5日去找王晉宏有印象;王晉宏上車是許皓鈞推他才上車,後面他們就打起來,我記得有交手錶,好像是被害人女朋友金詩瑀拿給我們的;我記得突然王晉宏被推上車,他就在掙扎,就突然打起來,我認識鄭宇翔比較久,再來是許皓鈞,最後是王晉宏,鄭宇翔當天有找許皓鈞一起到事發現場,我當天有收到錢;案發當天我是第2次還第3次看到王晉宏;鄭宇翔沒有具體說是誰欠誰錢及欠多少錢,當天分到錢應該是鄭宇翔拿3萬元,我和許皓鈞1人拿1萬5千元;我當時是在車內打王晉宏,我徒手打,當時許皓鈞一直推王晉宏,他被推去後座,我也在後座,後來王晉宏掙扎,許皓鈞一直推他,他就在車內,鄭宇翔跟許皓鈞動手打,鄭宇翔一開始用拳頭,後來拿出彈簧刀,然後把尾端車窗擊破器敲王晉宏的頭,許皓鈞一開始也用拳頭,後來打到一半,王晉宏掙脫跑到車外,然後就到路邊人行道上,後來打一打,許皓鈞還從車內拿出一把斧頭對著他的腳砍了1下,該把斧頭應該原本車上就有的,不是我的,一開始是許皓鈞在車上開副駕駛的門先揮王晉宏的腳,後面我就接過許皓鈞的斧頭,我才砍王晉宏的;王晉宏叫他女朋友去領錢,領完錢以後我忘記是誰叫她再拿手錶下來的,就這樣,該手錶後來沒有經過我的手,可能是許皓鈞拿走的;我是有持斧頭的情況,我沒有拿彈簧刀,鄭宇翔只有持彈簧刀而已,一開始是許皓鈞持斧頭,後面他交給我之後就換我持斧頭,我有拿斧頭砍王晉宏的腳;王晉宏當天覺得有異不上車,許皓鈞就下車打他強押他上車,許皓鈞在王晉宏右側,鄭宇翔在副駕駛座;最一開始我們都在車上,王晉宏沒有上車,他是一半的身體在車子裡,後面是他沒有上車,換我下車要推他上車;後面打一打,王晉宏就坐在路邊,我跟鄭宇翔也在路邊,當時我在看外面有沒有警察,當天許皓鈞有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452至468頁)。
5.另經原審當庭播放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案發現場.mp4)勘驗結果可見:
①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下同)01:37:07至01:37:36
白色車輛停靠畫面左上方路邊,王晉宏(戴帽子、穿著短褲及後面有圖案的上衣)從畫面左上方走近白色車輛,許皓鈞從副駕駛座下車,打開後座車門(截圖1)。②01:37:37至01:37:54
王晉宏有用左手大拇指往白色車輛後方比,似在講話,之後走近白色車輛後座,原本欲進入車輛後座又退出來,許皓鈞即用身體要將王晉宏擠進車內(截圖2)。
③01:37:55至01:38:00
王晉宏不坐進車內要離開,許皓鈞以左手抱住王晉宏,然後許皓鈞往後座坐下將王晉宏抱進後座,王晉宏右手撐住車身、左手撐住車門抵擋(截圖3至6)。
④01:38:00至01:40:13
王晉宏帽子被車頂撞掉,被強行困在車內,許皓鈞從車輛後座內移動身體至靠近車門,右手有往車內攻擊的動作,王晉宏疑似在車內掙扎,許皓鈞無法關上車門(截圖7)。
⑤01:40:14至01:41:24
許皓鈞下車,要把王晉宏的腳抬進車內,然後許皓鈞再坐進後座欲關車門,門還是關不起來(截圖8至9)。
⑥01:41:25至01:41:35
林憲郎從車輛左後座下車,走到車輛右後座的位置,彎腰要把王晉宏的腳抬進車內,然後林憲郎坐進後座要關車門,王晉宏的腳在車門外(截圖10至12)。
⑦01:41:36至01:43:01
車輛右後車門還是關不起來,林憲郎下車,站在右後車門,持續往車內動作,不讓王晉宏下車。接著,鄭宇翔從駕駛座下車(截圖13)。
⑧01:43:02至01:43:39
鄭宇翔下車後,走到右後車門位置要把王晉宏拉抬進車內,車輛往後倒退,林憲郎快速進入駕駛座,車輛緩緩停住,王晉宏掙脫至車外掉坐在地上,鄭宇翔持續在拉抬王晉宏進入右後車座,林憲郎又下車(截圖14至15)。
⑨01:43:40至01:43:45
王晉宏掙脫到靠近人行道的位置坐著,鄭宇翔、林憲郎合力持續在拉王晉宏往右後車座方向,王晉宏奮力用腳抵住右後車輪(截圖16至17)。
⑩01:43:46至01:49:57
鄭宇翔、林憲郎停下拉抬動作,鄭宇翔彎腰疑似在跟王晉宏講話,後來蹲下,林憲郎站立在旁(截圖18)。
⑪01:49:58至01:51:11
後車燈亮起,車輛往後退又往前開,調整停車位置以靠近王晉宏坐著的地方,車輛停好,林憲郎、鄭宇翔始終貼近王晉宏的左右兩側(截圖19)。
⑫01:51:12至01:57:06
林憲郎在王晉宏左側,鄭宇翔在王晉宏右側,有時蹲下有時站立,並且有跟王晉宏對話,期間王晉宏有持手機聯繫的動作(截圖20)。
⑬01:57:07至01:57:15
在駕駛座上的許皓鈞忽然趴著從副駕駛座車門口,伸出疑似持斧頭的右手揮向王晉宏後收回(截圖21至22)。
⑭01:57:16至01:57:33
林憲郎開啟右後車門接過斧頭,作勢要砍王晉宏,並且斧頭疑似要劃過王晉宏左小腿處,林憲郎將斧頭放進車輛後座,王晉宏持續持手機聯繫,鄭宇翔站立在王晉宏右側(截圖23至24)。
⑮01:57:34至01:59:27
王晉宏持手機聯繫,林憲郎又將斧頭從車輛後座取出,手持斧頭,後來將斧頭從副駕駛座交給許皓鈞,鄭宇翔站立在王晉宏右側,對王晉宏說話(截圖25至26)。
⑯01:59:28至01:59:55
金詩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疑似拿錢給鄭宇翔,鄭宇翔收下,鄭宇翔持續對王晉宏說話,金詩瑀往回走,消失在畫面左下方,鄭宇翔手指著金詩瑀離去的方向,金詩瑀又出現走進畫面,鄭宇翔手指林憲郎,金詩瑀疑似交出手機給林憲郎,林憲郎從車輛後座疑似拿鑰匙給金詩瑀,金詩瑀再往回走,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截圖27)。
⑰01:59:56至02:02:14
王晉宏持續坐在地上,林憲郎在王晉宏左方,鄭宇翔在王晉宏右方,許皓鈞坐到副駕駛座,林憲郎給王晉宏抽菸,期間彼此似有對話。
⑱02:02:15至02:03:04
金詩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疑似交給鄭宇翔手錶,鄭宇翔對王晉宏說話,後將王晉宏扶起,王晉宏上衣有血跡,王晉宏與金詩瑀往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中(截圖28至29)。
⑲02:03:05至02:04:26
許皓鈞坐在副駕駛座上,鄭宇翔走去坐在駕駛座上,林憲郎坐上右後座,坐定後車輛沒有馬上開走,車輛約02:04:20開動,最後駛離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0)。
6.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①依前開證人鄭宇翔、王晉宏之證述,可證被告3人與王晉宏於
案發前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反因王晉宏稱有賺錢管道即收購帳戶存摺之事有所聯繫及見面,案發當日亦係由被告鄭宇翔以收購帳戶相關事宜邀約王晉宏出面相談等情明確,且與證人林憲郎所證其於案發前即見過王晉宏等節大致相合,堪信屬實,足徵王晉宏及被告3人並非全然素昧平生,反因收購帳戶存摺之事有所交集,始生本案。又依被告鄭宇翔所述,其與許皓鈞、林憲郎均未交付任何帳戶資料予王晉宏,自難謂其等有何實際受損而得向王晉宏主張和解賠償之情。
②被告鄭宇翔於112年8月4日晚間相約與王晉宏見面,於本案車
輛到達本案地點後,王晉宏本已上車,然因被告許皓鈞喝叱其上車而察覺有異欲下車,旋即遭被告許皓鈞推擠阻止其下車,被告林憲郎並同時於本案車輛內強拉王晉宏上車,嗣王晉宏被推、拉進本案車輛後,被告鄭宇翔即持彈簧刀刺傷王晉宏右大腿及揮砍王晉宏頭部,被告許皓鈞及林憲郎則於車內以徒手毆打王晉宏,並於本案車輛外輪流持小斧頭揮砍王晉宏,而於王晉宏掙扎出本案車輛外癱坐於人行道旁後,被告鄭宇翔即要求王晉宏交付30萬元款項,然因王晉宏無力支付,被告鄭宇翔乃要求王晉宏支付15萬元款項,並另要求交付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嗣王晉宏經被告鄭宇翔允許以本案手機聯絡金詩瑀提領15萬元款項到場,復因鄭宇翔催促王晉宏再為致電,故金詩瑀僅提領至6萬元款項即提前至本案地點交付6萬元款項予鄭宇翔;王晉宏並交付本案手機予鄭宇翔;經被告許皓鈞對金詩瑀質問「手錶呢?」,金詩瑀表示「我沒拿。」等語後,被告許皓鈞即對金詩瑀恫稱「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再由被告鄭宇翔要求金詩瑀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由被告鄭宇翔收受後,始應允王晉宏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王晉宏、金詩瑀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宇翔、林憲郎前開所證被告3人攻擊王晉宏之分工、許皓鈞有向金詩瑀索討本案手錶之情節一致;復與原審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且王晉宏所受傷害之部位、傷情亦有前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與前開證人鄭宇翔、林憲郎證述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攻擊狀況吻合。是以前開各情,亦堪認定。
③另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本案被告3人確有對王晉宏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如上述。又鄭宇翔自承僅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且本案車輛為被告許皓鈞所使用,並有小斧頭、藍波刀各1把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經被告許皓鈞將本案車輛暫交由被告鄭宇翔駕駛而攜帶至本案地點,再經被告許皓鈞拿出小斧頭作勢揮砍,並交予被告林憲郎使用,業據前揭證人鄭宇翔、林憲郎證述在卷,足認該小斧頭、藍波刀為被告許皓鈞所有而攜帶至本案地點供本案犯行使用。而各該刀具、器械,皆甚為鋒利或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由王晉宏經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刺傷、揮砍、敲擊及小斧頭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勢,且依證人金詩瑀證述其親見王晉宏當時渾身是血坐於地上,均可見一斑,足證前開彈簧刀、小斧頭、藍波刀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王晉宏經受被告3人以兇器揮砍之強暴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身上血跡斑斑,其身心必定處於高度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亦經王晉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3人如果沒有逼迫我的話,我不會把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交付給他們等語可證;又參前揭證人王晉宏所述鄭宇翔說要拿到錢才能放我走等語,及證人金詩瑀所證其至案發現場見王晉宏身上是血坐在地上,被告站在旁邊等情,亦徵被告傷勢非輕,已無力反抗,行動自由亦受在旁之被告3人所控,顯無法自由離去。由此足證王晉宏斯時已因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小斧頭揮砍之強暴行為致傷,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處於被剝奪意思自由及行為自由之狀態,故不得不同意並指示金詩瑀交付6萬元、本案手錶及自行交付本案手機等財物甚明。
④又被告3人雖與王晉宏有收購帳戶等互動交集,然並無任何債
務糾紛,已如前述。其等卻無端藉詞邀約王晉宏出面相談,且見面後,王晉宏欲退出車外之際,即由許皓鈞自車外試圖將王晉宏強押上車,並與鄭宇翔、林憲郎一同如前述加以攻擊、傷害,進而索取財物,則其等顯均明知對於王晉宏並無任何索取財物之正當事由,而對於該等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明。是綜參前述各節,被告3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7.被告3人雖均以前詞為辯,然查:①被告鄭宇翔雖稱其係因認王晉宏向其等收簿之事為詐騙,才
酒後失慮毆打王晉宏,且係王晉宏主動提議和解賠償云云。然查,被告鄭宇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與王晉宏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被告3人從未交付任何帳戶資料予王晉宏,業如前述。倘其確因誤認受騙而欲向王晉宏討求說明,衡情僅須當面詢問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即可,豈有事先糾集另外2人共同赴約,並攜帶彈簧刀、小斧頭及藍波刀等兇器,再於見面後未見有何商議舉止,即強押王晉宏上車、持刀砍刺毆打致受有多處撕裂傷、全身是血之理。況依王晉宏、金詩瑀之證述,係被告鄭宇翔於王晉宏受制於現場後,先要求交付30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始降為15萬元,並要求交付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且於金詩瑀僅攜帶現金到場時,尚再命其返回取拿本案手錶,待取得上開財物後始同意王晉宏離去。若如被告所辯係王晉宏出於和解賠償而自願給付,則何以於取得6萬元後仍執意索討本案手錶及手機,並持續限制王晉宏行動,甚且要金詩瑀交付手機保管。是被告鄭宇翔辯稱王晉宏主動提出和解賠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②被告鄭宇翔辯護人復以金詩瑀係自行攜帶6萬元及本案手錶至
現場,主張不成立強盜罪云云。惟刑法強盜罪之取財客體,不以被害人親自交付財物為限,凡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狀態,進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其意思交付財物,即足成立。查王晉宏遭被告3人持刀斧毆打並控制行動自由後,始依被告鄭宇翔要求交付本案手機、聯繫金詩瑀提領款項及攜帶本案手錶到場,可見前開財物之交付,均係肇因於被告3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所致,自不因部分財物之實際交付者為受王晉宏指示之金詩瑀,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③被告許皓鈞雖辯稱其僅係因鄭宇翔表示欲處理債務糾紛,始
陪同前往現場,未攜帶小斧頭及藍波刀,且案發後取得之1萬5,000元係車輛清潔費,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3人與王晉宏於案發前即因收購帳戶存摺事宜有所聯繫,案發當日亦係由鄭宇翔主動邀約王晉宏出面相談相關事宜;又本案車輛為被告許皓鈞所提供,小斧頭及藍波刀亦為其有而置於車上,且係被告許皓鈞先取出小斧頭攻擊王晉宏後才交予被告林憲郎使用等情,分據證人王晉宏、鄭宇翔、林憲郎證述甚明,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皓鈞空言否認前開器具為其所有,已非可採,且由前述各人於案發前已有所接觸之情以觀,被告3人間顯非偶然或隨機覓得之作案同伙,王晉宏亦非臨時起意之作案對象,而係因收購帳戶存摺事宜,由鄭宇翔居中引介而與被告3人均有所接觸之人。又觀諸本案經過,被告鄭宇翔於當日晚間與王晉宏約定見面,並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會合,由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餘2人前往現場,本案車輛內更預先放置有小斧頭及藍波刀等兇器,嗣一抵達現場,王晉宏意欲退去,即由許皓鈞立即下車強押其進入後座,續由被告3人共同持續施以毆打、砍刺及壓制行為。倘如被告許皓鈞所辯,其僅因臨時受邀陪同鄭宇翔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則實難合理說明何以案發前即有兇器置於車內,且於甫見面後即以此等激烈方式強押、攻擊王晉宏。其所辯顯與客觀情節不符,難認可信。至證人陳仲嘉、徐浚豪雖分別證稱曾見鄭宇翔持有寫有「借據」字樣之紙張,並表示欲向他人索討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56、68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鄭宇翔前揭證述迥不相符,且該2名證人均未實際閱覽所謂借據內容,不知債權人、債務人身分,亦無從確認所指涉者是否即為王晉宏;其中徐浚豪更坦承未聽聞有人提及王晉宏姓名,其根本不知王晉宏為何人(原審卷二第62、70頁)。且該2名證人均為被告許皓鈞友人,且距案發2年餘後始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本即難免受記憶及主觀認知影響。是縱認當日曾有提及債務或借據情事,亦不足證明王晉宏與被告3人間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從作為被告許皓鈞主觀上確信係前往合法討債之有利依據。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當日1時57分許,清楚拍得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許皓鈞持疑似斧頭之物揮向王晉宏,其後再將該器具交由被告林憲郎使用;林憲郎亦證稱小斧頭原由許皓鈞持用,後轉交予其揮砍王晉宏之腿部等語,佐以被告許皓鈞於警詢自陳:我聽到王晉宏在跟鄭宇翔說一些事情,只記得王晉宏在嘴邱,我便不爽,便移動到副駕駛座欲作勢打他等語(偵卷第39頁),亦見其除有參與強押王晉宏上車之行為,其後於坐在本案車輛內時,仍共同參與被告鄭宇翔、林憲郎在車外索財之過程;其後續又曾向金詩瑀質問「手錶呢?」,並出言恫嚇「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業如前述;金詩瑀所交付之6萬元係由被告鄭宇翔依自己取得3萬元、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各取得1萬5,000元之比例分配,此為被告許皓鈞所無異詞。綜合其自提供車輛及兇器、參與施暴、共同索財至事後依前開比例分受與被告林憲郎相同金額之整體犯罪歷程觀察,足認其對本案強盜犯行之內容及目的均知之甚詳,顯有犯意聯絡,並非單純受邀陪同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其所辯自不足採。
④被告林憲郎辯稱其僅係協助朋友催討債務,不具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惟查,被告鄭宇翔與王晉宏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憲郎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並不知悉究竟何人欠款、欠款數額若干,鄭宇翔亦未曾向其具體說明債務內容。果若其等係欲單純催討債務,如何會在完全不知債權債務關係內容之情況下,於雙方初見面尚未開始商討債務,即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被告林憲郎甚且持斧頭參與毆打、砍傷對方,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3人取得之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亦非基於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標的,而係案發當下由被告鄭宇翔任意開價索取之財物。被告林憲郎不僅全程參與壓制、毆打王晉宏,於王晉宏受制於地後,仍持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於事後分受犯罪所得1萬5,000元,是其對於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難諉為不知,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亦不足採。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於原審另主張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規定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然:
①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
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
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雖均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然依社會通念,尚無法認為其等於本案中向王晉宏所索取之財物,係與換取其人身自由與安全之相當對價而得以認為是贖款,則本案實不具備押人或強盜後片面指示索財,受擄者或其親友照作方能「贖身」之犯罪結構,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法對被告3人論以擄人勒贖罪或強盜擄人勒贖罪;另本件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之強暴、脅迫犯行,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均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尚有未合。另被告鄭宇翔、許皓鈞之辯護人各主張被告鄭宇翔、許皓鈞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地點係在住宅區大樓
外之巷口人行道旁,該道路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且雖屬凌晨,仍有一般行人通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顯示有女性行人路過本案車輛旁,可茲明證(原審卷一第255頁上方截圖照片),是核本案地點係屬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小斧頭等兇器對王晉宏為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情以觀,被告3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王晉宏實施強暴行為無疑。被告3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且於出發前即已各備有前揭彈簧刀、小斧頭及藍波刀等兇器,抵達本案地點後,於王晉宏察覺有異欲退出車外之際,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強押、毆打、揮砍王晉宏,足見其等並非於現場偶發衝突後始臨時起意施暴,而係於出發至本案地點時,即已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在地點鄰近住宅大樓,而得為各該鄰近住宅住戶民眾於屋內即可透過窗戶觀看,且本案車輛旁,當時即如前述有一般行人經過,衡以被告3人恣意於公共場所之人行道旁,即各持前開兇器任意揮砍王晉宏,並使其多處撕裂傷出血沾染衣物,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至為灼然。被告鄭宇翔辯護人辯稱行兇地點為車內、無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與恐懼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自無足採。
③本案被告3人雖就本案要約王晉宏見面之緣由,所供互有歧異
,然就其等確係由被告鄭宇翔發起,先出面約見王晉宏,再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相約會合至本案地點一節,則供述一致,足認本案聚集施暴之事係由被告鄭宇翔首謀發起,進而與許皓鈞、林憲郎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無從認定成立前開罪名,已如前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就前開所涉罪名均為答辯(原審卷一第120、242、436頁、本院卷第347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宇翔首謀實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王晉宏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應為遂行其強盜目的所為,屬強盜行為之一部,為強盜行為所吸收,自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犯前開被吸收之部分行為,均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與被告3人後述對金詩瑀所犯之罪(僅為量刑上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情,且衡以被告3人攜帶事實欄所示刀具、器械於住宅大樓旁之巷口人行道旁,即恣意為本案犯行,且造成王晉宏多處撕裂傷出血,傷勢甚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情節非輕,是被告鄭宇翔等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前開罪名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之因子,一併審酌。
2.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①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許皓鈞部分,審酌其於本案並非首謀,復參以被告許皓
鈞業於114年8月19日與王晉宏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且經王晉宏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皓鈞,同意輕判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許皓鈞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應認被告許皓鈞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③被告林憲郎雖亦於114年8月19日與王晉宏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然被告林憲郎並未依約給付,此據王晉宏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林憲郎和解金迄今未付,請從重量刑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134頁);嗣被告林憲郎本院審理時仍自陳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60頁),準此難認其有何彌平損害之舉,考量被告林憲郎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前開情狀,尚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於上揭時、地)鄭宇翔、許皓鈞及林憲郎於金詩瑀到場後,因未見金詩瑀同時交付王晉宏所應允之本案手錶,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皓鈞對金詩瑀質問「手錶呢?」,金詩瑀回稱「我沒拿。」等語後,許皓鈞即對金詩瑀恫稱「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致金詩瑀因前開話語,及見王晉宏受傷與鄭宇翔等3人站立其旁,因此心生恐懼,而由鄭宇翔要求金詩瑀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且於金詩瑀離去前,強制要求金詩瑀留下其所持用之手機,鄭宇翔並以手指向林憲郎,示意由林憲郎取走該手機,以防金詩瑀報警,並經林憲郎收取該手機,以此妨害金詩瑀持用手機之權利,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予鄭宇翔收受後,始由林憲郎將金詩瑀之手機歸還,並允王晉宏離去。
㈡、核被告鄭宇翔、許皓鈞、林憲郎對金詩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對金詩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並與被告3人前揭對王晉宏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其等對金詩瑀所犯強制罪部分,衡以法定刑度非重,且依其情節,尚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說明其等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且就被告許皓鈞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其等前開所犯2罪,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王晉宏、金詩瑀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其等侵害,更致社會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僅坦承少部分犯行,而飾詞否認本案犯行主要情節,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與王晉宏達成調解,然僅被告許皓鈞有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被告林憲郎則未履行,且被告許皓鈞另行與金詩瑀達成和解,有114年11月5日和解書及原審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鄭宇翔當庭向王晉宏、金詩瑀道歉,而為其等所接受等各節,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王晉宏、金詩瑀所受損害,暨被告鄭宇翔、林憲郎前均有犯加重強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及被告許皓鈞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參酌被告鄭宇翔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檢察官、被告3人、王晉宏及金詩瑀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合於前述本案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對被告鄭宇翔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許皓鈞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憲郎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強制罪部分,分別對被告鄭宇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許皓鈞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憲郎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皓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宇翔、許皓鈞、林憲郎就本案各分得之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被告鄭宇翔所收受之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均未據扣案,除被告許皓鈞因已賠償王晉宏6萬元,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所得之1萬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仍持前開辯解,否認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且被告鄭宇翔雖稱有意與王晉宏和解,然迄亦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林憲郎亦無賠償情事,均未見量刑因子有何變動,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誤。至其等所犯強制犯行之量刑部分,原審亦已衡酌憑被告3人分工情狀、金詩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許皓鈞業與金詩瑀和解,被告鄭宇翔另當庭致歉,而獲金詩瑀宥恕等情狀,而為前開刑之量定,被告3人上訴後復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對於被告3人有何量刑不當。從而,被告3人執前揭理由,上訴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或主張強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鄭宇翔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鄭宇翔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鄭宇翔前因故意犯罪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簧刀 1把 2 小斧頭 1把 3 藍波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