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趙○良與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損害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非法利用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趙○○之利益:
一、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暱稱「趙○良」(帳號:@zhoyunling11)之用戶,發布含有趙○○的姓名、住址之原審法院112年12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字第200454號執行命令之翻拍照片的貼文。
二、接續於113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趙○良」之用戶,發布含有趙○○的姓名、住址之前揭執行命令之翻拍照片的貼文。
三、接續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之用戶,發布含有趙○○的姓名(含英文姓名)、地址之電子郵件內文、113年4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2號)的貼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良(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個人帳號係傳送自己的資料,有設置隱私,告訴人趙○○才是侵犯他人資料,告訴人應該無法擷取其帳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1、88頁),惟告訴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將我的X暱稱「趙○良」用戶設為隱私,前揭於113年3月17日、同年4月10日張貼在FB的貼文都設為隱私且沒有加入任何好友;本案告訴人係為爭產而對我提出不實的刑事告訴,告訴人都在說謊;告訴人利用家族父親去世,爭產去胡亂報案,銀行帳戶裡面這些資料都是屬於我的,我是持有人一半,我跟告訴人共同創業,中間的股權,有境外公司的開設證明,股權證明書都在,所以資料在我家的保險櫃,當時是由我父親保管,所以資料不是告訴人的;張貼在帳號裡的資料都是我私人,只有我可以閱讀等語。
二、經查:㈠X暱稱「趙○良」、FB暱稱「趙○良」及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帳號為被告所有,被告分於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以X暱稱「趙○良」、同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以FB暱稱「趙○良」、113年4月10日14時許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分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略以:113年4月10日14時許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張貼的貼文是我張貼的;社群平台X暱稱「趙○良」是設置私人的權限,是個人私人檔案、都沒有任何朋友;張貼在帳號裡的資料都是我私人;臉書名稱「趙○良」及X名稱「趙○良」帳號頁面是在我自己的帳號傳送我自己的資料、我個人的帳號傳我自己的資料,我自己設置隱私,這有什麼不對等語(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1、42、90頁),並有前揭貼文擷圖(含貼文所附照片,見偵字卷第13、19至34、143至171、163至16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
㈢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因
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
9 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享有自主決
定、知悉及控制之權利,此項資訊隱私權係人格權保障之重要內涵,並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受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維護者,非僅個人財產利益而已,更在保障個人對其資訊之自主控制狀態,使其得決定是否揭露、向何人揭露、於何時揭露及如何利用。是以,個人資料未經合法授權而遭蒐集、處理、利用或揭露時,其所侵害者本即為個人對自身資訊之自主支配利益,而不以進一步發生財產損失、名譽減損或其他具體結果為必要。惟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固具有重要憲法價值,刑罰制裁之發動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拘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作為處罰要件,顯見立法者並未將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規範之行為均納入刑事處罰範圍,而係限於行為人具有特定不法目的,且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侵害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者,始賦予刑事不法評價。從而,本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雖不以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必要,然亦非僅憑形式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規範即當然成立。該損害可能性仍須達於足以危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人格尊嚴、私生活安寧或其他受法律保障利益之程度,使法益面臨具一定之侵害危險,始與本條規範目的相符。若行為僅屬抽象、輕微或欠缺現實危險性之違規狀態,而未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或人格利益之程度者,則應循行政監督、行政處罰或民事救濟途徑處理,尚不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㈤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依據該款立法說明,係因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態樣繁多,為落實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有直接向當事人蒐集者;有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屬之。前揭貼文擷圖所示之執行命令、電子郵件內文、113年4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等資料,縱屬被告所持有保管,然細繹各該文件性質,係從第三人處所蒐集而得,且具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之個人資料,自不因現為被告所持有保管,即認非屬蒐集行為。⒉X暱稱「趙○良」帳號有13名用戶追蹤、前揭X貼文有6次瀏覽
,且擷圖頁面的追蹤圖示顯示為「Follow」而非「Following」等情,此有X暱稱「趙○良」用戶之擷圖、前揭X貼文(見偵字卷第163、167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暱稱、貼文非「非公開帳號」且為公開貼文而得為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復觀諸前揭FB貼文,可見隱私設定均顯示「地球」符號,而其中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張貼貼文,更有記載「再次公開相簿」等用語,亦有前揭貼文擷圖(偵字卷第15、145頁)存卷足憑,足認該2則貼文均為使用者向全體公開之貼文。被告辯稱其社群平台帳號均係設置私人權限,並未對外公開乙節,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發布前揭3則貼文暨所附照片而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其雖與告訴人間有因家族財產而生爭執,然此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疇,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資訊隱私權。又被告所利用之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其內容具體且經整體觀察,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資訊自主控制及私生活安寧,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侵害之風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甚明。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其所辯前詞可採,然因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縱為被告所保管持有,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前揭貼文擷圖所示資料已構成蒐集行為,又被告已自承前揭貼文為本人所為,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此部分自無必要再行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0日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貼文暨照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發布同種類或同一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之用戶,發布含有趙○○的姓名(含英文姓名)、在不詳公司之出資情形、住址、金融帳戶帳號、帳戶交易情形之理登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文件、境外公司執照貼文,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揭示資訊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原則上享有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並指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適當監督機制要求;然該判決同時指出,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權利,國家基於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憲法法庭於該判決中,亦肯認經適當去識別化處理及配套監督機制之資料利用,得與資訊隱私權保障相容。換言之,111年憲判字第13號所保障者,乃人民對個人資料利用之自主控制利益,而非承認人民對於已依法公開之資料享有全面匿名化或任意要求刪除其個人資訊之憲法上權利。
㈢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有關歐盟執法指令(Law Enforce
ment Directive (LED) 2016/680)或歐盟基本權憲章相關規定,固均強調個人資料處理應符合合法性、目的限制、資料最小化及比例原則,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立適當監督及救濟機制。然其制度目的並非禁止司法資訊公開,而係要求於資料保護與公共利益間維持合理平衡。其中歐盟執法指令係針對刑事偵查、犯罪追訴及刑罰執行領域之個人資料處理所制定,亦未要求會員國將所有裁判書、司法文書或司法資訊全面匿名化;而係要求各會員國於司法透明及個人資料保護間透過比例原則為適當調和。是由比較法觀點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應視個案所涉資料性質、公益需求及侵害程度,進行個案衡量。
㈣細繹卷附貼文擷圖所示(含貼文所附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
8),包括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公司執照(英文)、理登顧問有限公司文件,其中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其上登記股東除告訴人外,另有被告姓名登載其上,又該註冊地址係位於開曼群島之紙上公司,亦非告訴人實際住居所;另公司執照部分,僅為公司設立登記法律依據及設立時間、該管主管機關人員簽名,其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個人資料,上開資料本係商業交易時所得查閱之內容,而有促進經濟活動之功能性需求。又理登顧問有限公司文件上雖有告訴人姓名及上開紙上公司名稱,然其內容係記載理登顧問有限公司於履行契約後所交付文件資料項目,並無實際內容,所登載告訴人個人資訊部分,除姓名外別亦無其他個人資訊,況且姓名本身即為對外表彰不同個體區別所慣常使用之資訊,單純揭露姓名自難認對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控制、人格尊嚴、私生活安寧或其他受法律保障利益,具有一定之侵害危險。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㈤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構成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確信心證。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被告所為發布含有趙○○的姓名(含英文姓名)、在不詳公司之出資情形、住址、金融帳戶帳號、帳戶交易情形之理登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文件、境外公司執照貼文之行為,亦屬於違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家族財產
而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為上開犯行,其目的顯非僅維護自身權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資訊隱私權,足以危及告訴人資訊自主控制及私生活安寧,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侵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0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