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俊祥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游俊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日,上網購買銅管、撞針、彈簧、彈珠等主要組成零件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0之0號工作室內,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農用虎鉗、砂輪切割機、砂輪鋸片、鋸子、電鑽、鑽頭、砂輪研磨片、鯉魚鉗、銼刀、游標卡尺、彈簧、電焊機、焊條、喜得釘底火等工具,將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加工組裝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下稱本案長槍)後,藏放在上址工作室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2月24日18時10分許於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製造行為(本院卷第60、116-117頁),惟辯稱:上開槍枝製造完畢後因為太久沒使用,撞針的滑膛有點變形,沒有殺傷力了,是後來查扣槍枝的警察人員將槍枝帶回警局時,因為沒辦法順利進行試槍擊發,叫我下去再對槍枝進行調整所導致,我應該只構成製造未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進行本案槍枝性能檢測之鑑識小隊警官曾品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扣案槍枝是由外勤隊查扣後由我進行性能檢測,檢測時並未發現槍枝有結構障礙,也沒有被告所稱帶去地下室調校槍枝試槍,或槍枝不能擊發找被告來處理的事情(本院卷第85-88頁)。又本案查獲槍枝之小隊長曾建忠亦到庭證稱略以:第一時間查獲槍枝時有在現場進行簡單拉槍機測試,扣板機擊發,測試結果均正常可以擊發,機械動能正常,並庭呈當時測試照片附卷;現場查扣測試可以擊發後,就沒有再讓被告碰到該槍枝,這是為了安全性考量,在現場測試正常後不可能在讓被告碰到槍枝,查扣後就是封貼,然後轉交鑑識小隊處理,程序上不可能有如被告所述,再找被告去調整槍枝的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19-123頁)。互核上開證人曾品祥、曾建忠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查獲現場試槍照片可以佐憑(本院卷第127-130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
㈡再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0
、69-71頁;原審卷第63、9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1、107至108頁;原審卷第7-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報告表、檢測照片(見偵卷第45-6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而扣案長槍經鑑定後,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7頁),足認扣案長槍具殺傷力,已屬製造既遂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查獲當時槍枝無法擊發,是事後依查獲員警指示調校後才能擊發,應只構成製造未遂云云,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抗辯,顯係提起上訴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購入附表所示之彈簧等物,再自行將槍管組裝成本案長槍,該槍枝因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槍枝之行為,自屬「製造既遂」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因製造本案長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然鑑定結果業已載明本案長槍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意旨略以:本案長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述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見原審卷第7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製造本案長槍之行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然雖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長槍,固為法律所不許,惟衡以其自陳係於112年底間製造完成一節,且係供驅逐動物之用,則其持有期間非長、製造數量僅1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作為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其惡性與利用精密槍枝逞兇犯事者、擁槍自重恫嚇他人或奪取他人性命之歹徒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否認製造既遂,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要驅趕動物所使用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本件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爰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
如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8mm鋼珠做為長槍射出物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分別係用於製造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10mm鋼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大顆的鋼珠是彈弓使用,小顆8mm鋼珠才是火藥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事為了要驅趕動物所使用,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但未持之從事其他非法犯罪所用之所生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製造槍枝之目的是為因為被告是種水蜜桃的農民,要驅趕動物所使用,並不是要對外有什麼樣的不法行為,犯罪情節比販賣危害社會的狀況還要輕微,也沒有作為侵害他人的法益之用,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業經於上述量刑時審酌在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自無從再予以減輕至可以宣告緩刑之刑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再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結果: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9頁)。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為ARTEMIS製CP1-M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F,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2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2焦耳/平方公分。 註: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視為具有殺傷力。 (見偵卷第79頁)。 3 槍管半成品 3支 4 虎鉗 1個 5 砂輪切割機 1台 6 砂輪鋸片 2片 7 鋸子 1支 8 電鑽 1支 9 鑽頭 16支 10 砂輪研磨片 1片 11 鯉魚鉗 1支 12 銼刀 3支 13 游標卡尺 1支 14 彈簧 3條 15 電焊機 1台 16 焊條 1包 17 喜得釘底火 1包 18 8mm鋼珠 1包 19 喇叭彈 1盒 20 10mm鋼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