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庭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9號、第25482號、第25848號、第27817號、第34794號、第44579號、少連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55頁)。又其後來上訴理由狀雖稱僅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59頁),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僅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06頁);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後來再陳報:「...於聲明上訴之際被告係針對本案為全部上訴,惟辯護人現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無從確認其是否同意撤回上訴或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93頁)。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已「明示」科刑一部上訴或撤回科刑以外上訴,故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本院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審上訴卷第83頁),經本院先前合法送達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傳票於其居所(本人)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上訴卷第53、101頁。故本件即不再另贅述其戶籍地事項);嗣被告經另案通緝,可認其住居所不明,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將本院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上訴卷第155-161頁),且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5、151、159、195-197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106-10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
出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罪陳述,據原判決所引述、補充之事證,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經刪除部分欄位後,修改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於112年9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犯罪行為及結果,並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就其如附表編號1犯罪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則係犯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且分別依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關係,認定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復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僅於原審自白),因而無從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判決未贅述被告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無礙全旨);且衡酌各該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如附件,含其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未引用部分刪節,原判決附表即不再重複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維持認罪之陳述,其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願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其位處犯罪邊緣角色,其於原審已經坦承犯罪,使原審得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減免訴訟勞費,亦願與(除原審已經達成調解外之)告訴人再嘗試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如上所述,依憑卷內事證,說明認定被告各該犯罪事實
理由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㈡關於減刑事項:
1.原判決已敘明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罪名、共犯關係及競合,與被告偵查中未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同無具體爭執,亦無理由。
2.又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第6條第3項等相關法律條文,其授權之(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將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業者納管,規定必要之事項,但相關違反者並無刑事處罰效果(迄113年7月後修正新增現行洗錢防制法法第6條,始規定刑事處罰)。經查,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稱:「我有洗錢我認,但其他的(詐欺、組織犯罪)我不認」,但隨即稱:「(為何你坦承洗錢?)因為我沒有金管會核發的認證」等語,顯然僅描述自己所辯稱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資格,並無相關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或其他合於洗錢定義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等內容,並非對於自身(本案)具體犯罪之不利陳述,亦難認合於自白。是以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核屬無害瑕疵,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至於被告上開特定警詢陳述,對於案件情節之查證、整體司法資源節省或自身犯罪行為等刑罰評價,並無具體或重要之影響,縱將該情形納入(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衡酌,同不足以影響後述刑罰結論。
3.另按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新增較不利之規定,未能回溯適用。再按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係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較為不利被告,亦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提領取得款項並轉交共犯,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非難基礎;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黃志寬(下逕稱姓名)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未婚、家庭生活情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說明均不予併科罰金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其關於各罪量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載敘理由,並有相當減讓,同無違誤或不當。
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又本院循被告上訴意旨排定調解,被告卻不到場(本院上訴卷第93-97頁),未有任何積極彌補除黃志寬以外告訴人之具體作為,致各該到庭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特別過來調解」卻毫無所得(本院上訴卷第109-110頁);先前已成立調解之黃志寬亦於本院陳稱:被告自今(115)年3月後就沒有還款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僅上訴片面宣稱繳回犯罪所得或彌補意願,並無新增較為有利而足以影響原審結論之相關量刑因子。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情形,即無從再予減輕。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維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要件不符;且其另有多起類似於本案之案件經追訴、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並非偶發,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由。
㈥原審另已敘明相關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改寫,刪除「詐騙方式」、「證據清單」欄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第1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3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 原審主文 1 秦秀雲 112年10月1日18時許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90萬元 邱惠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轉匯89萬9,812元 陳葶芳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1分許轉匯159萬元 駿興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32分許290萬元 林峻庭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志寬 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 112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廖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款10萬元 - - - - 施旻良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陳俊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轉匯34萬8,000元 黃宣綨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轉匯82萬元 聖天秤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278萬5,000元 林峻庭 3 王淑宛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112年11月30日9時21分許 20萬8,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許轉匯20萬5,000元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國華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36萬4,000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轉匯36萬元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盧淑芬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68萬元 顏木全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分許轉匯69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3分許70萬元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苑汝 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 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 10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轉匯99萬8,000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100萬元 林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9號、第25482號、第25848號、第27817號、第34794號、第44579號、少連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香港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峻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行(見偵2004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2至173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施旻良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難認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施旻良、湯佳勳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黃志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瓦斯行之職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香港SIM卡1枚(SIM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朱宥任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等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係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已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9號
被 告 林峻庭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庭與李琨誼(另案偵辦)均係石松煤氣有限公司員工,林峻庭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兼任車手。施旻良、湯佳勳2人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林峻庭、李琨誼等人為取得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戶之法人帳戶,遂由林峻庭指示朱宥任擔任聖天秤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李琨誼另指示黃祐璘(另案偵辦)擔任駿興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朱宥任於申設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明知聖天秤企業社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交付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對價報酬,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林峻庭保管,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第3層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林峻庭、施旻良、湯佳勳等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以暱稱「杜金龍」老師,在社群媒體Youtube播放股票投資理財內容影片,秦秀雲瀏覽後,信以為真,按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恩」助理、「邱沁宜」老師及「郭珺玉」助理等人,其等向秦秀雲佯稱按指示交付投資款並下載使用「晟益」APP、「永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秦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匯款部分,其中1筆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匯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林峻庭即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日期及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29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詢,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理財內容影片,黃志寬瀏覽後,信以為真,按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張芷瑜」及「T8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其等向黃志寬佯稱按指示交付投資款並下載使用「順泰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志寬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匯款部分,其中3筆如附表1編號2(2筆)、3(1筆)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其中附表1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同上開「假投資」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之王淑宛、林國華、盧淑芬及廖苑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匯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待款項匯入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林峻庭即於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日期及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提款金額278萬5,000元。
㈢、黃志寬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日期及時間,匯款2筆共計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施旻良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1之7號「萊爾富超商楠梓盛昌門巿」,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27)日22時許,將得手款項交付少年李佑庭(少年李佑庭涉嫌擔任收水車手部份,由警另行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黃志寬另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桃園巿○○區○○○街00號住處,面交58萬500元投資款與車手湯佳勳,湯佳勳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順泰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假名「王文中」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瓊」印文)與黃志寬,表示其為順泰公司經手人且已收款58萬500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信黃志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再於不詳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0月底,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理財內容影片,劉韋君瀏覽後,按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12財富啟動計畫」群組,並下載使用「兆皇」APP,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韋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韋君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其中1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永福路1092號,面交95萬元投資款與車手湯佳勳,湯佳勳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兆皇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欣」印文)與劉韋君,表示其為兆皇公司經手人且已收款95萬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信劉韋君,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再於不詳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中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理財廣告,陳素芬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群組,及下載不詳之APP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素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芬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數筆,其中1次於113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面交150萬元投資款與車手湯佳勳,湯佳勳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陳宏達」,提示大發國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及蓋用假名「陳宏達」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素芬,表示其為大發國際公司經手人且已收款150萬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信陳素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再於不詳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秦秀雲、黃志寬、王淑宛、林國華、盧淑芬、廖苑汝、劉韋君及陳素芬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峻庭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持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9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峻庭坦承於112年10月30日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持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78萬5,000元之事實。 3.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李琨誼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朱宥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宥任係經被告林峻庭指示,擔任聖天秤企業社負責人,並於申設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將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資料均交付被告林峻庭之事實。 2.被告林峻庭負責提領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3.被告朱宥任與被告林峻庭約定,每獲利200萬元可分潤1萬4,000元,被告朱宥任已獲利6萬元之事實。 4.被告林峻庭於112年12月間,於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被警示後,要求被告朱宥任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5.被告林峻庭指示被告朱宥任於銀行電話照會時,按其指示虛偽回應為「貨款」或「裝潢費用」之事實。 6.被告朱宥任從未見被告林峻庭從事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7.被告林峻庭向被告朱宥任告知因法人帳戶之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戶,因此申設法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8.被告朱宥任坦承幫助洗錢之事實。 3 被告施旻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施旻良坦承自112年11月起,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施旻良坦承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1之7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27)日22時許,將得手款項交付少年李佑庭之事實。 3.被告施旻良坦承洗錢之事實。 4 被告湯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湯佳勳坦承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以假名「王文中」,出示偽造之順泰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黃志寬收取58萬500元投資款之事實。 2.被告湯佳勳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永福路1092號,以假名「王文中」,出示偽造之兆皇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劉韋君收取9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3.被告湯佳勳坦承於113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以假名「陳宏達」,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素芬收取1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4.被告湯佳勳坦承上開收取贓款,均係按上游詐欺集團「南正」、「龍年行大運」指示,交付指定收水車手之事實。 5.被告湯佳勳坦承自「龍年行大運」處收取5,000元車資之事實。 6.被告湯佳勳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 5 證人李琨誼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琨誼坦承偕同證人黃祐璘至游光德律師(另案提起公訴)位在臺北巿館前路之律師事務所,並全程陪同之事實。 2.證人李琨誼有告知被告林峻庭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瓦斯行擺放位置,由被告林峻庭取款之事實。 3.證人李琨誼在被告林峻庭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被告林峻庭搬家之事實。 6 證人黃祐璘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祐璘經李琨誼指示,申設擔任駿興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申設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申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李琨誼之事實。 2.證人黃祐璘未實際見到李琨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3.證人黃祐璘自李琨誼處收取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林峻庭於112年10月25日領取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款項290萬元時,證人黃祐璘按李琨誼指示,向第一銀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為工程款、員工薪資之用之事實。 5.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李琨誼指示證人黃祐璘至游光德律師位在臺北巿之律師事務所,由游光德律師教證人黃祐璘如何「扮演」幣商角色,並口頭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應具知識,以因應檢警調查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秦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秦秀雲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黃志寬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2、3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2.證人黃志寬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桃園巿○○區○○○街00號住處,面交58萬500元投資款與偽冒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之被告湯佳勳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宛、林國華、盧淑芬及廖苑汝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淑宛、林國華、盧淑芬及廖苑汝4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君及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韋君及陳素芬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與被告湯佳勳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惠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13、P15)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葶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17、P19)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駿興企業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取款憑條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21、P23、P25、P27) 1.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2.第一銀行行員於被告林峻庭領款時,向帳戶申設人黃祐璘照會詢問,黃祐璘回稱領款用途為「付貨款」之事實。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35-P51)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2、3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俊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45、P47)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號至5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顏木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49、P51)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6、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宣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53-P58)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至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聖天秤企業社)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59、P61)、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詳偵字第25848號卷P75) 1.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號至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2.第一銀行行員於被告林峻庭領款時,向被告林峻庭詢問取款用途等問題,被告林峻庭回稱其為業務員、公司股東,領款用途為「發薪、貨款」等語之事實。 19 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63、P64) 被告林峻庭於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施旻良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1之7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帳戶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75-P77) 被告施旻良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1之7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湯佳勳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搭乘高鐵至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65-P74) 被告湯佳勳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搭乘高鐵至告訴人黃志寬位在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住處取款,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22 順泰公司收款收據(詳少連偵字第326號卷P45) 被告湯佳勳於112年12月8日,偽冒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瓊」印文)與告訴人黃志寬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3 兆皇公司收款收據(詳偵字第34794號卷P29) 被告湯佳勳於112年12月8日,偽冒兆皇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欣」印文)與告訴人劉韋君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4 大發國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影本(詳偵字第44579號卷P57) 被告湯佳勳於113年3月11日,偽冒大發國際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陳宏達」,提示大發國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及蓋用假名「陳宏達」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陳素芬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
三、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