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政指定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政(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4-45、88-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一、㈠)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一、㈡)。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未遂部分:

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林存淵)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上訴後亦未爭執此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原審卷第75-82、221頁;本院卷第44-45、88-89頁),另供稱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復已自動繳回(見原審卷第22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應依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處斷(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75-82、22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同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上訴後亦未爭執此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原審卷第75-82、221頁;本院卷第44-45、88-89頁),另供稱犯罪所得共4,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復已自動繳回(見原審卷第22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因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處斷(指揮犯罪組織罪),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約定賠償告訴

人許聖苓之剩餘款項2萬元給付完畢,被告已就與告訴人許聖苓約定之和解金額全數支付完竣,顯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有改變,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另被告亦有供出上游陳登祺,雖未能因此查獲,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是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對告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2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負責招募並指揮車手面交;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未與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即孫繼國)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即許聖苓)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見原審卷第231頁、原審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事實

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而就被告與告訴人許聖苓調解成立並依約定賠償部分,業經原判決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再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許聖苓,然此係依與告訴人許聖苓約定之調解內容而為給付,難認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而得再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主張係另案被告余軍翰介紹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陳登祺」認識,故「陳登祺」為其上游,然其亦稱對於「陳登祺」之年籍資訊均不清楚(原審卷第42頁),而原審為臻明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釋明有無因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而經查獲之情,並具體指稱被告具狀表示係受「陳登祺」指揮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情(原審卷第65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員警查明「陳登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相關犯罪證據,並先行函覆原審略稱:經查目前未有相關上游案件偵辦中等語(原審卷第71頁),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借訊被告以查明上情,惟被告仍僅能提供「陳登祺」之姓名,其餘相關事證均無法提供警方查證,且經員警返所後,以「陳登祺」之姓名搜尋警政資訊系統,亦查無相符之人別資料,而未能進行後續之偵辦,此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100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5-189頁),是被告空言提供「陳登祺」之姓名,表示為其上游,後續耗費相當之院、檢、警三方人力為其查證而徒勞無功,此情相對於目前緊繃之司法資源而言,實非可取,然原審就此未擇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上訴再執其曾供出上游「陳登祺」之犯後態度,以此主張從輕量刑,自仍屬無足可採。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