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24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大頭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雨彤」、「李美鋅」、「張佳怡」、「張靜怡y」、LINE群組暱稱「節節高」、「共贏世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吉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判處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合法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誤為被告不合法上訴而判決駁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反面意旨,原不生實質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被告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就被告於114年9月27日合法上訴及檢察官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惟上訴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其實也算是被害人,因當時認識臉書上的朋友,他告知想成立一家公司,我與該名朋友已認識幾個月了,心想總不該騙我,於是就答應他一起成立一家公司,該朋友說他的銀行信用要等半年後才能恢復,所以先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並帶我去開公司、申請銀行帳戶(簿子),等半年後再將公司轉到他名下,一開始5、6個月確實都沒有發生問題,直到該名朋友說公司這半年資金正常,可以申請貸款,所以我就答應他,並將公司戶口(指帳戶資料)交給他運作,不久後帳戶卻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覺公司在短短時間內有不明資金進出,我後來才知道被人拿去詐欺使用,而該名臉書上朋友也找不到了,但我有他的LINE訊息,可以提供給法院調查,證明我真的未提供銀行戶頭(帳戶)給別人從事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3、24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暱稱「大頭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雨彤」、「李美鋅」、「張佳怡」、「張靜怡y」、LINE群組暱稱「節節高」、「共贏世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19至35、37至41、43至44、45至53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443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5963號函暨所附指定交易之網銀IP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5、95、109至145、201至215、221至228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轉帳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或公司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持有者,就此應能預見。而被告行為時係滿45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打零工、資源回收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上訴狀自陳:我與該名朋友已認識幾個月了,心想總不該騙我,於是就答應他一起成立一家小公司,該朋友說他的銀行信用要等半年後才能恢復,所以先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並帶我去開公司、申請銀行帳戶(簿子),等半年後再將公司轉到他名下,一開始5、6個月確實都沒有發生問題,直到該名朋友說公司這半年資金正常,可以申請貸款,所以我就答應他,並將公司戶口(指帳戶資料)交給他運作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懷疑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上訴狀所述,其係透過臉書、LINE與暱稱「大頭目」之人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其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在向被告徵求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對方始終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由此可見徵求之人,並非正常之工商行號,竟無端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是就被告自身之經驗,以及其與徵求之人之接觸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並且讓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云云,但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是被告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再者,即令如被告所陳,其是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此等行為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此等行為動機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工作等經驗,均可輕易察覺本件係無正當理由在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俱徵被告考量其自身經濟條件不佳,自己帳戶無法使用,縱使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自身均無任何損失,反而有可能獲取對方應允之貸款或其他報酬等利益,故被告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依上說明,被告實難以申辦貸款之行為動機,據以主張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吳成物等4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或轉匯由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是在LINE看廣告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好,看有無擔保品。我就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用銀行帳戶去辦理貸款,但需要有資金出入,貸款金額才會好,我才將公司帳戶資料交給暱稱「大頭目」,讓他幫我辦理貸款;因為我生活很困難,對方說得很好聽,所以我才相信等語,然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我是為了申辯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上訴意旨辯稱:我真的未提供銀行戶頭(帳戶)給別人從事詐騙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吳成物、張濤、顏永輝、李淑玲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⑴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23、24日間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最後匯款時間係112年7月5日,則被告幫助行為終了時點已屬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後,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僅比較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成物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266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8月、7月(共3罪)、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見金訴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且使附表之告訴人吳成物等4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分別受有29萬元、33萬元、27萬3,000元之損害,告訴人李淑玲所受損害高達1,295萬元,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行不可謂之輕微,然被告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導致告訴人李淑玲、顏永輝身心受創、生活困頓,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告訴人吳成物、張濤、顏永輝分別受有29萬元、33萬元、27萬3,000元之損害,告訴人李淑玲所受損害高達1,295萬元,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非輕,告訴人李淑玲、顏永輝因此身心受創、生活困頓,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審酌其前有竊盜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素行不佳,其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不知悔改,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惟上訴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經結清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經查獲在案,剩餘款項則經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淑玲,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5963號函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5頁),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成物 112年5月下旬某日 112年6月30日9時20分許 29萬元 2 張濤 112年5月30日前某日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許 33萬元 3 顏永輝 112年4月間某日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27萬3千元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112年7月3日11時2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6分許 9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28分許 14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34分許 15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50萬元